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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第九村民小组、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

2017年06月28日 | 发布者:赵海飞 | 点击:79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王某与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第九村民小组、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2011年12月27日出生

王某与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第九村民小组、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201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蓬某,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娃,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飞,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户县甘亭街道办小丰村。

诉讼代表人张天良,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飞,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户县甘亭街道办小丰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利,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良,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第九村民小组组长,住该村。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丰村九组)、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丰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2016)陕0125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法定代理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娃、严忠飞,被上诉人小丰村九组委托代理人赵海飞,被上诉人小丰村九组的诉讼代表人张天良作为小丰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小丰村××组与小丰村村委会连带补发给王某少分的征地款5901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小丰村××组与小丰村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某于2012年2月27日因出生将户口迁入小丰村××组,2014年小丰村××组本应分地但未分,王某应为“三有”人员,现没有地系小丰村××组的原因。原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错误,该规定本意系集体所有的财产归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享有。原审判决认定小丰村××组2014年征地分配方案合法有效,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方案明显侵犯了王某的合法财产权利。

小丰村××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小丰村××组所形成的征地分配方案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形成的,应属合法有效。作为小丰村××组成员,王某应当遵守该组形成的分配方案,且王某已经领取的征地款数额也是按照分配方案执行的。表示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

小丰村村委会辩称,在小丰村××组没有调整土地之前,王某的户口已经落入小丰村××组。2005年国家征收小丰村××组27亩土地,当时的分配方案是“三有”人员可以分配征地款,不是“三有”都分不到征地款,当时说以后的征地款都按照该方案执行。2011年小丰村××组开会的时候说小丰村××组三年一变土地,因2011年的时候村民都种庄稼就不变动了,以后三年卖地的话,开会前进入小丰村××组户口的算“三有”人员进行征地款分配。本次征地是2014年5月份开始的,这次国家将小丰村××组的土地全部征收。因小丰村××组三年一变地均系在秋收后才变动调整,此次征地系从5月开始,没有办法再变动土地。表示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小丰村××组给付王某征地款59012元;2、小丰村村委会作为管理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小丰村××组、小丰村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小丰村××组位于兆××、××东81.7亩土地被征用,同年11月16日晚19时30分小丰村××组在村办公室二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参加人员:工作组人员封卫东、王蓬雁,小丰村党委书记陈党宏,村委会主任王永利,小丰村××组组长张天良,小组代表张管良、马安民及24户户主代表(应到会29户,缺席5户,包括王某户)经过投票,以少数服从多数制定出征地款分配方案:总地款60%按“三有”(有人、有地、有户口)分配,总地款40%按现有人口分配。会上小丰村村委会主任王永利讲话,指出小丰村大部分小组实行的“三有”制度是合理、不合法的,但“三有”分配制度是多数户签字的结果,故确定为征地款分配方案。小丰村××组共127人,参与征地款分配123人,其中符合“三有”人员108人,不符合“三有”人数15人。“三有”人员每人分配93556.84元;不符合“三有”的15人每人分配34554.06元,王某在这15人之内。另查明,小丰村××组系三年调整一次土地,组上开会决定不进行调整土地,王某未分配到承包地;王某在村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享受合疗待遇。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王某出生于小丰村××组,其母蓬某系该村组村民,王某随其母将户籍迁往该村组,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与该村组形成较为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王某属于该村组村民,应具有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与村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小丰村××组集体土地所有权,并获得集体土地征收后的经济补偿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征地款分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小丰村××组享有自治的权利,小丰村××组对于2014年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过开会讨论决定,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执行,不应随意否定村民集体自治的权利。小丰村××组已按该方案以“现有”人员标准向王某分配征地款34544.06元,并未侵犯王某合法权益,王某再要求分配征地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第九村民小组给付其征地款59012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小丰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王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王某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为户县甘亭镇人民政府、小丰村××组、户县新城区开发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一份,证明王某户口迁入小丰村××组的时间早于该合同签署时间。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为村民曹井民在2014年11月16日小丰村××组地款分配方案上的签字单,证明该签字单的分配方案没有经过村民会议开会,系各家走访的;从时间上看是小调整土地以后,土地已被一次性征完,王某的户口早已迁入小丰村××组,参与分配户口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提交的第三分证据为2011年小丰村××组的会议记录,证明当事人的会议记录只是针对2011届,不针对下一届,对于分地以前出现的新增人口可按照“三有”对待,10月19日会议记录第三条,公布了2011年分地之前新增户口。第四份证据为2005年小丰村××组分地表及天汇公司征地情况显示,证明2005年小丰村××组只有85户“三有”人员,现在却按108户“三有”人员分配征地款,23户新增户都按“三有”人员对待,王某也应该按“三有”人员对待。小丰村××组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没有印章对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不能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不予不认可,从该签字单上看不出来不分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秋收后至2014年秋收为一届,经过村民会议决定当时没有按“三有”对待,是按“现有”对待。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05年小丰村××组征了27亩地,2008年还调整变动过一次地,多的23人都按“三有”人员对待,该23人虽然没有承包地,但他们按照法定程序确认了资格。小丰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与小丰村××组意见一致。对于王某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第二份证据小丰村××组及小丰村村委会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第三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双方对于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于2011年12月27日出生,于2012年2月27日因出生将户口迁入小丰村××组。小丰村××组一般为三年调整一次土地。2011年秋收后应调整土地经小丰村××组会议决定没有调整。2014年秋收后应调整土地,因国家土地征收没有调整。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小丰村××组对于2014年征地款分配方案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议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该分配方案,王某没有土地,属于“现有”人员,应当分得该方案确定的“现有”人员标准即34544.06元征地分配款,该款项已被王某领取。王某上诉称小丰村××组2014年征地款分配方案,侵害了王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王某上诉称该规定本意系集体所有的财产归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享有,明显错误。王某辩称其未分得承包地系小丰村××组的原因造成,故其应当按照分配方案中的“三有”人员分配93556.84元,因农村承包地系30年不变,虽然小丰村××组一般为3年一微调,但依照村民自治原则,小丰村××组村民会议决定可以不调整土地,且在征地及决定分配征地款方案过程中,王某确实没有土地,符合小丰村××组征地款分配方案的“现有”人员标准,故王某要求按照“三有”人员标准分得征地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王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卫

审判员  朱筱滢

代理审判员  马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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