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石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06月28日 | 发布者:赵海飞 | 点击:48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石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小峰,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赵海飞,陕西尧普律

石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峰,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赵海飞,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2日石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王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后其发现王某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曾多次劝解均无果。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经确认王某所生女石某甲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其与王某离婚;2、判决位于长安区韦曲北塬福泽巷1号楼东单元1楼西户的房产(长安区腌制厂家属区住房)归其所有;3、王某支付其石某甲的抚养费144900元;4、王某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本案受理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辩称,其同意与石某离婚,但石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石某性格暴躁,经常对其实行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位于长安区韦曲北塬的房产属于其所在的腌制厂向其分配的,其与单位签订建房协议并交纳了房款,故应归其所有。女儿石某甲是因石某没有生育能力,双方经协商作的试管婴儿,并非其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所生育,不同意石某要求其支付孩子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要求石某赔偿给其造成的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15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石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某婚后带有与前夫所生育的一女孩与石某某和生活。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4年王某所在的原长安县腌制厂进行集资建房,王某作为单位职工,与原长安县腌制厂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取得了集资建房资格,并在1996年1月12日向单位交清了房款38500元。同年10月,原长安县腌制厂将房子分配给王某,王某、石某及子女在此房屋内居住生活。1997年12月15日,王某女儿石某甲出生。2001年11月29日,原长安县房产管理局为王某在原长安县腌制厂的集资建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房屋坐落在长安县韦曲镇副食街1号;建筑面积82.58平方米,房号为1幢112号;房屋性质为合作建房,产权比例100%。随后,王某与石某在婚姻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中旬,王某在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搬离双方居所,腌制厂房屋由石某及石某甲继续居住至今,石某甲的学习及生活费用亦由石某承担。2012年12月20日,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王某的离婚请求。2013年6月24日,石某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亲子鉴定,同年6月28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经检验,石某与石某甲无生物学亲子关系。2014年1月15日,王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仍判决驳回了王某的离婚请求。自2012年王某搬离双方居所后与石某的夫妻关系并未缓和,石某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判决房产归其所有,同时提供了其与石某甲之间的鉴定报告,以王某在婚姻中违反忠实原则为由要求王某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承担石某甲自出生时起至2013年期间共计17年的抚养费并支付其精神抚慰金。王某虽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石某关于房产、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同时以石某所主张的房产属其单位的集资建房为由,主张房产归其所有。王某对于石某称其在婚姻中与他人生育子女的事实并不认可,辩称女儿石某甲是因石某没有生育能力双方协商在医院做的试管婴儿,认为其在婚姻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及支付石某的精神抚慰金,同时要求石某赔偿其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王某对自己辩称的女儿石某甲属其与石某协商所做的试管婴儿一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石某对此事实亦不认可。审理中,双方对原长安县腌制厂分配的集资建房均主张归各自所有,经法庭询问双方均认可房屋价款以26万元计算。石某向法庭提交5万元及3万元的借条各一张,用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要求王某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其中3万元的借条石某在2013年7月10日所打,经向债权人周爱成核实该款于当日交付石某,石某及债权人均称该借款是为石某甲交纳择校费,石某同时提交2013年8月23日金额为15000元择校费收据一张,用以印证借款的事实。另外5万元的借条是在2012年12月28日所打,经向债权人陈永奎核实款已于当日交付石某,石某称用该款支付石某甲的日常费用及用于寻找王某的花费,未提交该款如何支出的票据。同时石某还提交了辅导协议、托管费票据、保险费等票据,证明其给孩子支付的生活及学习费用。王某对石某所述的8万元借款不予认可,称借款时其不知情,也不清楚款项的用途,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依法负有相互忠实义务,但本案王某与石某结婚后,其所生育的女儿与石某之间没有亲子关系。王某虽称石某甲属其与石某协商所作的试管婴儿,但石某对试管婴儿的事实不予认可,王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王某所称石某甲属试管婴儿一节不予采信。现王某的行为确实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同时给石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石某要求离婚,王某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同时,王某要求自行抚养石某甲的意见予以采纳,其要求石某赔偿其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王某的行为给石某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后果,石某有权要求王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石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调整。至于石某已经承担的石某甲的抚养费用,有权要求王某给予适当补偿,综合王某、石某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支出状况宜按照每月400元的合理标准计算;对石某超出上述费用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位于韦曲镇副食街1号的房屋是王某、石某在婚后购买,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王某与石某均坚持房屋归自己所有,所以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分割。因该房产本属王某单位向职工分配的福利房,房屋产权证的所有权人亦登记为王某,故应归王某所有,由王某向石某支付房屋折价款;该房屋本应由王某适当多分配,但王某在婚姻生活中违反忠实义务,给石某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故将房屋平均分割,由王某向石某支付50%的房屋折价款。原告主张的8万元债务,其中的3万元有相应的支出票据与事实印证,故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分担;另外的5万元,石某仅提供借条,对借款的实际支出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王某对该借款事实也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石某和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所生育的女儿石某甲某;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安县韦曲镇(现长安区韦曲街道)副食街1号l幢112号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房屋折价款130000元;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王某向原告石某补偿石某已经支付的石某甲的抚养费用76800元;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王某向原告石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六、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债权人为周爱成)由原告石某和被告王某各承担15000元。本案受理费600元(石某已预交),由石某负担300元,由王某负担300元。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石某均系再婚,因婚后双方多年无子,石某经查无生育能力,其在石某再三要求下同意作试管婴儿手术,并于1997年12月15日生下女儿石某甲;其曾两次起诉离婚,石某并不同意离婚,也并未提及石某甲非石某亲生。故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项;并由石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石某针对王某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王某与石某结婚后所生育的女儿石某甲和石某之间没有亲子关系。王某此举严重违背了夫妻间法定的忠实义务,也给石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石某起诉要求离婚,王某亦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王某上诉提出,石某甲系石某与其协商后所作的试管婴儿,因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玲

代理审判员  刘旭

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樊佩瑶


在线查看此案例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赵海飞律师 入驻11 近期帮助过:20402 积分:33846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赵海飞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赵海飞律师电话(13636818556)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636818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