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4年10月出生,送餐员。
被告人曾某乙,男,1987年2月出生,工人,系曾某甲胞弟。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阿俊”,男,1984年5月出生,工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
2011年6月22日中午,曾某乙因与同厂女工田某某发生冲突,与田某某的朋友邝某某等人产生纠纷。后曾某甲、曾某乙以解决纠纷为由,约邝某某等人于当晚18时许到某餐馆吃饭。同时,曾某乙将欲报复邝某某等人之事告知“阿俊”,并约“阿俊”等人到场。当晚,双方在餐馆发生口角。曾某甲、曾某乙、“阿俊”分别持“阿俊”携带的水果刀、铁棍捅刺、击打邝某某等人,致邝某某右肺破裂大失血死亡,其他2人轻伤。案发后,曾某甲、曾某乙、“阿俊”等人畏罪潜逃。
2011年6月23日,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以“邝某某等被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并登记曾某甲、曾某乙、“阿俊”等人为在逃人员。2019年9月26日,惠城区公安分局将曾某甲、曾某乙2人抓获。12月11日,惠城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曾某甲、曾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报送,2020年2月5日,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曾某甲、曾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2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曾某甲、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曾某甲、曾某乙二人提出上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线索发现。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移送案卷后,经审查案件材料、听取上诉理由,发现一审案件可能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在案证据证明“阿俊”提供了作案工具、直接实施了伤害行为,应作为曾某甲、曾某乙故意伤害案同案犯追究刑事责任,而在案有曾某乙的书面举报等线索,能够帮助查明“阿俊”身份,但侦查阶段未对其有效开展侦查、抓捕工作,至审查起诉、一审判决中均认定“阿俊”为“在逃”“另案处理”。二是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规范。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去向、部分需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明的事实未以法定证据予以证明,而是简单以《情况说明》代替,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和取证要求。
(二)纠正遗漏同案犯。针对一审阶段遗漏同案犯问题,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曾某乙举报线索开展了调查核实。经提讯,曾某乙称虽不知“阿俊”真实姓名,但知道“阿俊”姓秦,籍贯贵州,从惠州监狱获释不久;同时,其在逃期间,还曾与“阿俊”胞弟“秦某兵”联系,并存有手机号码,有查明“阿俊”真实身份、抓捕到案可能。2021年4月21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将二审阶段发现的“阿俊”身份信息线索和其他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及时查明“阿俊”真实身份、抓捕归案。5月17日,公安机关经曾某乙辨认后,将“秦某某(阿俊)”抓捕归案。
(三)跟踪督促。秦某某归案后,辩称作案工具并非其提供、且未实施伤害行为,与曾某乙等人供证存在明显矛盾。为查清案件事实,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持续跟踪案件侦办情况,并派员就侦查取证提出意见。一是督促公安机关围绕涉案人员预谋商议、矛盾激化、斗殴过程以及作案工具来源、砍伤细节等方面补充完善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二是督促公安机关补充完善现场勘验、死因鉴定等方面客观性、技术性证据。
(四)规范重新取证。针对公安机关以出具《情况说明》方式,简单替代应当以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法定形式收集、固定证据的问题,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出规范取证意见,要求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重新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按照检察机关意见,公安机关对一审卷宗中40余份“情况说明”所涉及的案件事实进行了重新侦查、取证,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固定、转化为符合庭审要求的合法证据。
(五)监督结果。经纠正遗漏同案犯、补充完善证据链条、依法转化证据形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21年8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开庭审理,认为曾某甲、曾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8月21日,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导下,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0月29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秦某某上诉。2022年2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办理二审案件,应当持续履行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责。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贯穿侦查、批捕、起诉、一审、二审等刑事诉讼全过程。办理二审案件,也要增强侦查监督意识、履行侦查监督职责,依法监督纠正侦查违法。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要依法建议公安机关侦查并提出侦查取证意见。
(二)对“另案处理”案件要加强跟踪监督,区分情形作出处理。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发现“另案处理”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线索的,及时移送并督促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事实。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二审阶段发现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侦查。发现适用“另案处理”存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发现属于犯罪嫌疑人长期在逃或者久侦不结的,可以适时发函催办。
(三)《情况说明》不能替代法定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以《情况说明》代替法定证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以法定形式重新收集、固定;以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怠于行使侦查职责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对案件发生后、诉讼活动中形成的事实、材料,在案件审查办理中确有必要进行说明的,如取证合法性、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退赃退赔情况等,可以使用《情况说明》。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修订)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四十八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高检会〔2014〕1号,2014年3月6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高检会〔2020〕6号,2020年3月27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