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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撞人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24年02月21日 | 发布者:赵海飞 | 点击:14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关键词驾车撞人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实践中,对于行为人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吸毒或者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安全条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群死群伤的行

关键词

驾车撞人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实践中,对于行为人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吸毒或者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安全条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群死群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容易引发争议。特别是在一些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本人及其亲属又没有赔偿能力,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足额赔偿、心理创伤无法平复,态度激烈,强烈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判处重刑甚至极刑。这种情况下,如何正确认定罪名,对审理法院和法官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为明确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多个规范性文件2009年印发《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意见》),同时还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又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意见》。其中,2009年《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对于驾车撞人案件的定罪处罚可以大体上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违规驾车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即仅有“一次碰撞”。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态,否则难以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等罪名定罪处罚。而要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心态,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有报复社会、滥杀无辜等犯罪动机。

例如,辽宁省大连市“5·22”宝马车撞人案,宝马车驾驶人刘某因为投资失败起意报复社会,在等候交通信号灯期间突然启动车辆撞击行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甚至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心态,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在其他一些案例中,行为人在醉酒、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车辆突然失控,撞击到非机动车或者路边行人,肇事后无继续驾车冲撞再次肇事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是违规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至于再次肇事,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后果,即所谓发生了“二次碰撞”。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将他人的生命置于高度危险之中,行为人本人已经没有能力对这种危险进行有效控制,危险随时随地都会发生,而行为人却依然不管不顾置之不理,反映出其完全不顾忌自己违规驾车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对造成他人伤亡、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后果持有间接故意心态,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马世忠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编:《审判实务前沿问题解读人民法院大讲堂实录》,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488~4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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