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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小丰XX第九村民小组、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小丰XX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赵海飞 | 点击:44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小丰XX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丰XX九组)、一审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小丰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丰XX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小丰XX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丰XX九组)、一审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小丰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丰XX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4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XX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因婚生于2011年1月28日随母将户口登记在小丰XX九组,并长期在该村组居住生活,已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小丰XX九组先后于2011年10月、2014年10月两轮“3年一调整”土地工作中,未给申请人分配承包地,该作法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将“队长、代表研究决定”当作“村民会议决定”,并以“民主议定程序”判定“分配方案经过村民会议议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内容,合法有效”认定“不予分给”其承包地的行为合法,并将应给申请人土地补偿款93556.8元改判为支付34544.06元,该认定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473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小丰XX九组、小丰XX村委会提交意见称,对于申请人王XX的村民资格问题,被申请人无异议。二审已经判决分给申请人三万多土地补偿款,不存在未分配的情况。分配方案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应合法有效,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XX曾祖父王士公系小丰XX九组村民,2011年1月24日王XX之母何XX因农民婚迁将户籍由户县草堂镇宋西XX迁入小丰XX九组,同年1月28日王XX随其母何XX将户口登记在小丰XX九组户主王士公名下,并随其母在小丰XX九组居住生活。2014年上半年小丰XX九组土地被依法征用,在分配征地款之前,小丰XX九组召开村民会议,确定分配方案,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何XX对该分配方案亦是认可。因该分配方案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议定,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审认定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按照该分配方案,因王XX未有承包土地,属于“现有”人员,按方案确定的“现有”人员标准即34544.06元分得征地补偿款。关于申请人王XX称其未分得承包地系小丰XX九组的原因造成,其应当按照分配方案中的“三有”人员分配93556.84元的问题。原二审认为因农村承包地系30年不变,虽然小丰XX九组一般为3年一微调土地,但依照村民自治原则,小丰XX九组村民会议决定可以不调整土地,且在征地及决定分配征地补偿款方案过程中,王XX确实没有承包土地,符合小丰XX九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现有”人员标准,故王XX要求按照“三有”人员标准分得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二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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