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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欠条的诉讼时效证明责任及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发布者:罗龙江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1062人看过

 买卖合同欠条的诉讼时效证明责任及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裁判要旨
  主张对方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一方,应该就诉讼时效期间消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证明不能,就应该向对方清偿欠款。在债务人初步证明对方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应该就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时间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否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买卖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证据,从欠条的书写时间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案情 
  2001年8月,由原告龙长生负责运送,向被告种庆星出售水泥,口头约定货到付款。由于被告没有足够的钱偿还全部货款,就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把剩余部分给原告分别写了四张欠条,双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第一张欠条:200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7020元,时间为2001年8月17日。在落款时间的下方分别记有还款记录:还2400元、500元、300元,欠3820元,但没有在该张欠条上写明具体的书写时间。
 第二张欠条:2001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50元。于2002年2月4日还款200元。在落款时间2002年2月4日的下方后分别记载没有写明具体书写时间的还款记录:还200元、500元,欠350元。
   第三张欠条:2002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70元;

  第四张欠条:200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确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335元。 
  以上四笔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975元。原告龙长生于2007年4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2002年5月11日,被告最后一次欠原告水泥款2335元,从此没有与被告见过面,原告在2002年5月11日之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被告所书写的欠条没有具体的还款日期,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而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在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另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证据时,从起诉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欠条所反映的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二、买卖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出具欠条的诉讼时效的证明责任;三、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裁判

    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张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01月8月—2002年5月11日之间依次建立了四次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这四次买卖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遵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这四次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四次共欠原告货款6975元。

   一、本案欠条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针对原告认为本案欠条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的问题,需要本院予以澄清的是,买卖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与民间借贷合同中债务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欠条,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买卖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的规定。而本案中的四张欠条是当事人双方在买卖水泥过程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产生欠条的原因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基于欠条产生的还款行为是为了履行买卖合同所设定的义务,其合同标的物是水泥货物。而民间借贷合同中欠条所反映的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其用途是为了解决生活和生产中所需资金,其合同标的物是货币。本案中欠条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无疑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

   二、关于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出具欠条的诉讼时效证明责任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的债权已超诉讼时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被告主张原告的债权因诉讼时效消灭而丧失胜诉权,应就该时效消灭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落款时间分别明确指向2001年8月17日、2001年12月9日、2002年4月2日、2002年5月11日,上述四个时间点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原告知道被告没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部分违约时间,其中2002年5月11日是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此时,被告已经初步证明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2年5月11日。
   原告认为,虽然从四张欠条的文义上看,2002年5月11日是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但第一张、第二张欠条的下方明确由被告书有无具体还款日期的“欠3820元、欠350元”,可以证明是被告2001年12月9日之后书写,是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且对上述四张欠条反映的欠款,原告分别于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的阴历12月25日至12月30日之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主张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的当事人,就该时效中断的事由、具体时间负担证明责任。第一、二张欠条上没有写明具体还款日期的欠3820元、欠350元,只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时间。此时,原告应当对第一、二张欠条上没有写明具体还款日期的“欠3820元、欠350元”的具体书写时间及其陈述的于2003年—2006年阴历12月25日—30日之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遗憾的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印证其主张的于2003年—2006年阴历12月25日—30日之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对“欠3820元、欠350元”的具体书写时间是否起诉前2年内书写,也碍于鉴定费用、内心不能确信等因素拒绝请求司法鉴定。承担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发生过中断事实证明责任的原告在没有证据并且其所主张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仍然真伪难辩时要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该对自己主张的诉前2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前段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所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权利人于主观上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所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权利人于主观上虽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依客观上之情事,有理由认定其能够知道权利被侵害,只是其因主观上的疏忽而未知情。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该司法解释明确指出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所写欠条的次日开始重新计算。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此被从宽解释为:“从所写欠条的次日开始重新计算。”,但这不影响买卖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出具欠条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证据的属性。

    从另一个角度讲,本案中,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的欠条本身的文义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只能根据相关的漏洞补充规则,推导出被告应当给付货款的时间,从而得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此条规定看,原告似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一章第一百六十一条又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显然,第62条与第161条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在买卖合同中应当优先适用161条。据此,本案被告应当在收到水泥的同时给付货款。被告连续四次出具欠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书写的每一次欠条,都是原告对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明,都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都足以说明买受人未按上述期间付款,被告向原告四次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反映出被告欠付货款的部分违约事实是连续存在的,原告在被告每一次出具欠条时,证明原告作为合同收款权利人提出过足额付款请求,且没有得到全部履行,只得到了部分履行,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同权益受到了被告违反同时履行全部货款合同义务的违约损害。因此,买卖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证据,从欠条的具体书写时间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与上述买卖合同中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同的是,民间借贷合同中债务人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不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的规定,而应该适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的规定。按照该法第二百零六条的指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民间借贷合同中,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在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另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证据时,推定债权人在起诉前两年内向债务人提出还款要求没有得到债务人的清偿,债权人得知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的时间处于债权人在起诉前两年之内,债权人在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所称本案应该援引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欠条的实质是买卖合同之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2年5月11日起,应视为是原告提出要求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证据,从书写欠条的时间起,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应该对自己主张的诉前2年内存在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事实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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