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某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国际机场
原告购买了被告某某航空2013年8月6日HO1251航班机票,始发地为上海虹桥机场,目的地为北京首都机场,机票显示登机时间为20:45分,起飞时间为21:15分,到达目的地时间为22:55分。该航班实际于8月6日晚22:20分左右起飞,7日凌晨飞机到达北京上空后,该航班广播通知因北京天气原因不能降落,将返回上海虹桥机场。不久,又广播通知北京天气好转将按原计划飞往北京,并通知乘客飞机将在1时左右降落北京机场。8月7日凌晨1时左右,该航班降落在被告天津机场。于是乘客对该航班机组提出异议,机组方广播通知乘客,北京机场由于雷电原因不能降落,现在降落到天津机场。原告再次向航班机组询问起飞时间,机组回复“等通知”。后乘客均在飞机上等待。至凌晨4时左右,被告天津机场摆渡车过来接乘客下机,摆渡车先到达7-9号登机口进入候机大厅,后乘客又随摆渡车到达17-19号登机口进入大厅休息,此时已近凌晨5时,期间,被告某某航空未提供食物给乘客。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乘客自行解决交通工具离开天津机场去北京,剩余27名乘客于8月7日7时入住了由被告某某航空提供的宾馆住宿并提供了早餐,并于10时30分由被告某某航空安排后,于11时乘坐另一航班飞往北京。
另,被告某某航空与被告天津机场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地面服务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天津机场为被告某某航空提供相关的地面服务。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购买了2013年8月6日被告某某航空HO1251航班机票,始发地为上海虹桥机场,目的地为北京首都机场,机票显示登机时间为20:45分,起飞时间为21:15分,到达目的地时间为22:55分。但8月6日晚,被告某某航空在未告知原告具体原因的情况下,延误一个多小时于21:50分才让原告登机,22:20分左右起飞,8月7日凌晨,飞机到达北京上空,被告某某航空广播告知:由于天气原因不能降落,将返回上海虹桥机场。返航不久,被告某某航空又广播告知:北京天气好转将重新飞往北京。0:35分广播通知飞机即将降落北京机场。8月7日一点左右,飞机降落,但降落在被告天津机场。于是,部分乘客对机组提出异议,机组方才广播通知乘客,北京机场由于雷电原因不能降落,现在降落到天津机场。原告再次向航班机组询问起飞时间,机组回复“等通知”,不做任何安排。因部分乘客提出到北京有急事,要求下机,但机组人员不同意,也不向原告作任何解释,且未按规定向原告提供任何食物及饮用水,在机上等了三个小时后,凌晨4:10分,被告天津机场摆渡车才过来,但下机后,被告天津机场非但未积极妥善安置原告,反而在摆渡车到达7-9号登机口时,拒绝原告入内,原告又随摆渡车到达17-19号登机口,方进入大厅休息,此时已近凌晨5时,原告等乘客已被封闭近7个小时,没有食物及饮用水,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航空提供,被告某某航空称工作人员已下班无法购买,至于原告等乘客提出安排住宿及后续安排,两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能自行解决离开天津机场。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某某航空作为承运人未能始终全面、及时地将航班备降、延误或者取消以及新的飞行计划等信息向原告等乘客告知和解释,已侵犯了原告知情权;在航班长时间延误后,被告某某航空未能提供良好的服务,导致乘客长时间不能出舱、不能正常进食、不能正常休息,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原告等乘客未能自主选择食宿、后续行程安排、退票等权利,已侵犯了原告的选择权。而被告天津机场在航班备降后明显存在管理调配不当、服务不到位等过错,也侵犯原告的上述权利。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礼道歉;由被告某某航空向原告退还天津至北京航段的机票款200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某某航空赔偿原告天津至北京的交通费等损失300元;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
被告上海某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次航班因天气原因备降天津机场,系被告为飞行安全采取必要措施。被告某某航空的机组人员在本次飞行过程中,通过广播将飞行情况告知乘客,在备降天津机场后,也始终向乘客进行广播,与空管汇报、协调、等待飞行指令,对乘客尽最大努力提供服务,安抚乘客情绪,并作了下机后的后续食宿安排,对乘客到达候机大厅后根据自己情况选择自行离开或者继续乘坐本次航班,被告也将离开的乘客送至火车站。因天气原因备降天津机场后,天津机场因客观条件限制,保障能力已饱和,被告已尽力采取措施协调保障。因此,被告认为本次航班因天气原因延误后,为保障飞行安全,保障乘客人身安全,被告已采取的措施合情合法,已尽最大努力安抚、安置、通知乘客,事后也专门就航班延误向乘客进行说明、致歉、回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某某国际机场辩称,对原告等乘客因天气原因造成航班延误表示遗憾,但这种遗憾不能带来法理上的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无论根据运输合同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的诉讼与天津机场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侵权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存在侵权赔偿责任。2、本案事发原因系北京雷雨天气原因属不可抗力,任何一方均不应承担责任,天津机场当晚的保障能力已超过了底线,细节问题的处理已措手不及。3、备降航班并未取消飞行,但乘客自行选择交通回北京,天津机场表示理解,但非天津机场原因造成。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自购买被告某某航空HO1251航班机票时起,双方之间即已建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某航空作为承运人应按机票上约定的时间、地点将原告等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并在运送过程中按照规定向旅客提供相应的服务。现被告某某航空因天气原因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将原告等乘客运送到目的地北京机场,而备降到天津机场,飞机降落到天津机场后,原告等乘客长时间滞留在飞机上和机场大厅内,被告某某航空对原告等乘客未履行必要的告知、妥善安置、保障救助等合同附随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自可追究被告某某航空的违约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本案原告坚持认为两被告侵犯其知情权、人身自由权、健康权、选择权,已构成侵权,属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坚持选择侵权之诉主张其权利。
现本案首先需解决原告主张的被侵犯的知情权、人身自由权、健康权、选择权究竟是否属《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民事权利抑或民事利益,然后才可讨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否存在竞合问题。现结合本案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知情权,原告作为客运合同的相对方,其与被告某某航空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当然有权知悉合同履行相关信息,被告某某航空也有义务如实向原告告知相关信息,此系被告某某航空按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遵循的告知义务,属合同法调整的合同义务的范畴,而非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涉及人身权利及人格利益的民事权益。对于原告主张的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一般为侵权人存在主观恶意并采取非法强制措施而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等乘客确实滞留该航班三个多小时未能下机,但是否系被被告某某航空采取非法措施强制滞留,显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航空器的特殊性及航空旅客运输的复杂性,航空公司出于飞机及乘客的安全考虑不能打开舱门下客属合理处置,根本无法与原告所称的限制人身自由权相关联,系原告对人身自由权曲解和扩大解释。对于原告主张的健康权,原告等乘客在航班延误后滞留在机场数小时,被告某某航空未采取必要措施合理妥善安置乘客,势必会造成乘客心理上一定程度的焦虑、烦躁,乃至因个体本身身体原因会造成身体的不适,但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法上健康权的侵害,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合同法上违约方因违约行为对守约方同样也会造成心理上一定程度的焦虑、烦躁,显然原告系对健康权存在理解上的泛化。对于原告主张的选择权,本案中,被告某某航空已尊重了该航班所有乘客的要求,部分乘客自行离开天津机场去北京目的地,部分乘客由被告某某航空安排住宿后于次日乘坐另一航班回京,并未侵犯该航班乘客的选择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的权利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所调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故本案不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现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放弃违约之诉,系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而原告坚持选择侵权之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各项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