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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者:罗龙江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10月09日|分类:股权纠纷 |649人看过

要件一:股东怠于清算

 

◇ 不成立清算组构成“怠于清算”

 

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将股东行为区分为“未成立清算组,完全不清算”以及“形式上虽成立清算组,但没有开始清算义务项下任何具体工作”两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观点,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怠于清算”是指第二种情形。

 

实践中股东欲逃避债务,往往不成立清算组,没有任何清算相关行为。法院大都举轻以明重,认为此时股东同样构成“怠于清算”。换言之,法院通常将前述两种情形均归为“怠于清算”。在支持债权人诉请的52例案件中,其中股东未成立清算组也没有任何清算行为的共计50件,占比96%。

 

◇ 长时间未清算完毕,构成怠于清算

 

但如何认定“长时间”,司法实践的判断标准并未统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法院组织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可延长。2005年公司法颁布前,《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及长春、上海、青岛等地颁布的《外资、合资企业清算条例》(现均已废止)对清算期限做出180到360日的规定。上述时限要求,可作为企业自行清算期限的参考标准,即在外商投资、合资等较为复杂的经营模式下,企业的合理清算期限在申请延长后亦不超过1年时间。因此自行清算超过1年,甚至长达数年未清算完毕的,如股东不能证明有合理原因,应视为怠于清算。如在(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69号判决中,公司于2006年决议解散,债权人于2011年起诉其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法院认定构成怠于清算。

 

要件二:公司已处于无法清算状态

 

通过案例分析得知,除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构成公司“无法清算”外,下列情况一般也认为构成“无法清算”:

 

◇ 公司“人去楼空”

 

在司法实践中,如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已处于“人去楼空”状态,法院一般推定其已无法清算。

 

◇ 责令清算但仍不履行

 

在(2010)苏商外终字第0068号等3例案件中,法院判决要求股东清算而股东未清算。在(2010)丰民初字第11248号判决中,工商机关责令股东清算而股东未清算。上述案例中,法院均以公权力机关已责令股东履行义务而仍未履行为由,认定公司已不能清算。

 

另需说明的是,在“公司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分配中,在债权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司无法清算的,公司股东应对其仍能清算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法院认定公司已无法清算。

 

在(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30号等6例案件中,在债权人完成初步举证义务的情况下,法院给予股东举证的机会,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仍可进行清算时,认定公司已无法清算。在(2011)洛民终字第391号案件中,股东提交了有效的房屋所有权存根、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公司资产仍在处置中,公司仍能清算,法院据此驳回了债权人诉请。

 

但在实践中,另有法院认为应由债权人完全承担公司已无法清算的证明责任。如(2011)闽民终字第414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告直接主张港龙房地产公司已无法清算,应当就该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进行举证。”

 

本文认为,证明公司“不能清算”需证明财务账册等已经灭失,但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证明此消极事项难度极大,几乎只能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方式进行。如要求债权人完全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等同于将强制清算作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置程序。因此,我们认为,在未经强制清算程序情形下,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首先依据具体情形初步判断公司已处于不能清算状态,如股东不能举证推翻此判断,可认定公司已无法清算。

 

要件三:股东怠于清算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我们搜集整理的102例裁判中,对此因果关系鲜有论述。仅在(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15号判决中,股东主张财务账册灭失系大雨所致,不能清算并非因“怠于清算”。法院认为,妥善保管公司财务账册是股东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具体行为,因此账册因大雨毁损即证明股东未妥善履行义务,有怠于清算的主观状态,且导致了不能进行清算的客观结果。据此判决股东承担责任。

 

一般情况下,法院推定二者直接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在于,即使导致无法清算的直接原因系种种外力所致,但只要股东及时妥善开展清算工作,无法清算的结果通常可以避免。因此,在“怠于清算”和“无法清算”均满足的情况下,法院推定二者有因果关系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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