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要
2012年3月,魏某与马某签订《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约定:马某向魏某购买讼争房产,总价1036000元;房款分三次支付,马某应于2012年3月26日支付200000元(含定金);2012年12月30日支付300000元;在产权过户当日支付余额536000元;若马某不能按期支付房款或魏某不能按期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产成交总价0.0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逾期超过30日仍未履约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马某未按约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300000元。魏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马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房款,已构成违约。但是,魏某自认马某逾期十几天后联系其讨论付款问题,因此马某虽有违约行为,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因魏某无合理理由拒不接收房款,以致马某在逾期后30日内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故不能认定马某在逾期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魏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后,魏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马某在逾期付款后主动联系魏某要求支付购房款,魏某却不予接受,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马某未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妥。此外,马某在审理过程中亦表示随时可以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交易稳定,讼争合同不宜判令解除。最终判决驳回魏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魏某不服判决结果,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福建高院”)申请再审。
福建高院认为: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双方确认剩余购房款已付清。因此,魏某以马某未支付30万元购房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等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最终裁定驳回魏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