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对改变主债务范围的自认对保证人无效
【裁判要旨】
在诉讼中,借款保证合同债权人的主张实际上变更了原主债务的范围,且得到主债务人的自认,但是这种自认没有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7日,范某某向陈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范某某借到陈某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整,定于2014年2月底归还完”,范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游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范某某出具借条后,陈某一直没有向范某某给付该笔款项。2013年6月1日,范某某向陈某出具了一份“无力偿还借款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2月7日向陈某借款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整,定于2014年2月底归还完,现经济收入恶化无力偿还。情况属实。”故陈某起诉要求范某某归还借款87万元,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2012年3月16日至9月27日,陈某曾先后10次向范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周某某银行账户存入现金共计194万元。陈某陈述87万元借款就是2012年其向周某某账户存入的款项的一部分,范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游某某对陈某和范某某的陈述均不予认可。
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永川中学新校区项目建设工程,游某某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重庆环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项目。2012年2月12日,重庆环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陈某作为该项目劳务分包的负责人办理相关事宜。陈某与范某某系朋友关系,由于陈某并无建筑劳务工程项目管理经验,故陈某与具有该方面经验的范某某合伙经营管理,并委托范某某代理陈某全权负责本次工程,代理内容包括代为验收、收款、付款等。
范某某与其妻子于2012年12月6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两套住房均归女方所有,两笔债权由女方负责收回并归女方所有;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离婚后4天内男方付给女方6万元整。
【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应当是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范某某向陈某出具借条后,陈某未实际向范某某给付款项,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涉案借据、付款依据以及双方的自认,范某某与陈某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约定,保证人对向后的给付款所产生的债务进行担保,但因本债务发生在担保之前,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范某某归还陈某借款87万元;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仍不服,申请再审。再审裁定: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被担保的87万元主债权存有争议,保证人与债权人对所担保的主债权意思表示不一致,因债务人范某某出具借条时并未明确借款已于之前形成,且债权人陈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游某某在借条上作出保证意思表示时已经知晓该借款已在之前形成及游某某系对此前形成借款的担保,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某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游某某对本案87万元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