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龙江律师团队律师

  • 执业资质:1330120**********

  • 执业机构: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委托贷款合同,银行不担风险,实质民间借贷情形

发布者:罗龙江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1079人看过

案情简介:2013年,投资公司与银行、开发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投资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委托银行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6.3亿元,银行根据投资公司确定的借款用途、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后因履行纠纷致诉,有关合同性质及效力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内容看,其实质是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制。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投资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通过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无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均应合法有效。

 

实务要点:借款人通过银行向委托人借款,所签三方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银行依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的,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效力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制。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