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个问题,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是否必须提起诉讼?
在实践中,有的债权人以书面形式向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没有提起诉讼。这种不以诉讼方式提出的债权异议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已经明确规定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提起诉讼,仅提出书面异议但不提起诉讼的视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
破产债权不确定的状态,对破产程序最直接的不利影响是无法确定异议人的表决权、分配方案中要预留异议人的分配额。虽然异议人必须提起诉讼,但为了解决公平与效率的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应允许异议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与管理人对债权进行再次核对,如果双方能就债权确认达成一致,异议人可以不提起诉讼解决,管理人在下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向债权人会议报告此异议债权的确认结果即可,允许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对此提起诉讼。如果异议人与管理人再次核对仍不能达成一致,异议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担不及时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
笔者在办理破产案件时,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中均写明:“如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理人将依法提请xx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实践证明该操作方法各利害关系人均能接受,并无异议。
异议人之所以不愿意提起诉讼主要是考虑诉讼费的问题,在破产案件中,绝大部分债权人为普通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清偿比例一般较低,甚至为零,而提起诉讼又需要交纳一定的诉讼费,两害相权取其轻,异议人当然不愿意提起诉讼。为妥善解决此问题,维护异议人的诉权,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收取诉讼费时,应根据异议人有异议的债权部分的金额收取诉讼费,即对异议人要求增加的债权金额收取诉讼费,而不是对其整体债权金额收取诉讼费;如异议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而提起诉讼的,由于该诉讼有利于全体债权人,提高清偿比例,其交纳的诉讼费可以考虑作为共益债务处理,由异议人将诉讼费票据交由管理人报销,由管理人在破产费用中列支。为防止恶意诉讼,异议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起诉讼但未获人民法院支持的,其交纳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