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2月6日12时,俞某将其驾驶的奔驰汽车停放在希望广场地上停车场,停车场管理人员向俞某出具了金额为5元的地税定额发票1张,发票正面加盖了希望物业公司发票专用章,反面加盖了“希望广场地上用”字样的方章。奔驰汽车在希望广场地上停车场停放期间被划伤。事发后,希望物业公司向俞某提供了奔驰汽车停放期间的录像,录像显示:当天14时左右,有一个男子前后数次经过奔驰汽车,其中3次经过时故意用尖锐物件划伤了奔驰汽车表面。俞某在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后至今未破案。俞某认为希望物业公司与其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作为保管人应赔偿其车辆损失,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希望广场停车场是利用希望广场范围内的闲置场地进行停车,由希望物业公司管理,并经物价局批准后收取费用。希望广场地上停车场有数个出入口,停车时停车人并不需要向停车场管理人员交付车辆钥匙,车辆离开时停车场管理人员也不查验提车人的身份。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俞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订立了保管合同,也未能证明希望物业公司在提供的场地上设置有对车辆进行保管意思的标识,希望物业公司也否认双方之间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希望物业公司提供场地给俞某停放车辆,但车辆钥匙一直由俞某持有,俞某何时将车辆取走无须征得希望物业公司的同意,对于是否有车辆合法使用人取车,希望物业公司也不进行查验,可见车辆始终由俞某实际保管,希望物业公司并未取得车辆的控制权,故不能认为俞某将车辆停放在希望物业公司管理的场地上的行为是交付保管物的行为。此外,希望物业公司向俞某收取的车辆使用费,其标的是车位范围内的场地占有权或使用权,并非车辆本身。综上所述,俞某和希望物业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俞某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俞某向中院提起上诉,但不久就撤回诉讼,一审判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