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权保护纠纷之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请求确认房屋产权人;
2.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判令出名人为借名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3.因实际购房人拖欠贷款导致名义购房人被银行诉讼至法院等情形而产生的纠纷。
二、借名购房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1.2014年12月1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发[2014]489号《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条规定:“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2.2013年6月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上报最高法院民一庭的《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关于借名购房纠纷的处理。目前实践中出现了限购、限贷人群通过借用其他有购房资格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后名义购房人与实际购房人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形,还有一些是因实际购房人拖欠贷款导致名义购房人被银行诉讼至法院等情形。
广东高院民一庭意见: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借名购房,名义购房人与实际购房人之间达成的借名购房协议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即便存在通过借名买房规避限购政策的行为,由于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
鉴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对购房人资格的限制,实际购房人请求确权或请求名义购房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不应支持;但实际购房人自身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政策发生调整后,符合调控政策规定条件的,可支持其确权或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实际购房人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请求对所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的,可予支持。因实际购房人拖欠贷款,银行请求名义购房人与实际购房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3. 限购、禁购均属于调控政策,具有临时性,只会造成合同一时的履行不能。为规避限购政策而借名买房的行为并非侵犯公共利益,购房者借用符合政策要求的人购买房屋的,相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有相关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出资以另一方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出资人有证据证明其符合政策规定的购买条件,并请求登记权利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房屋已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4.2017年9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第二十八条规定:“借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借名人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不予支持。借名人请求出名人(登记权利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房屋在限购范围内, 借名人不具有购房资格的除外。 出名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借名人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追回房屋的,不予支持。”
5.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不少法院的案(判)例基于利益考量确认借名人为房屋所有权人。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谭万兴与雷广志、深圳市京达旅业有限公司房屋确权纠纷案”,该案一审法院深圳中院(2007)深中法民五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再审法院最高法院(2011)民申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均以借名人实际出资和借名协议有效为由确认借名人为房屋所有权人。类似案例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除了实际出资之外还考虑借名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以及装修等因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694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