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李金华诉上海立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5日判决)
裁判要旨:典当合同生效后,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形成典当关系,基于典当合同,典当行支付当金,占有当物,并在当户赎当时有收取利息和费用的权利;当户在交付当物获得当金的同时,享有对当物的回赎权。在当期内,回赎权系形成权,赎当仅以当户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当期届满后一定期限内,当户可以续当或者赎当。续当,则意味着当期的延长,在新的当期内,当户仍然享有回赎权。如果不续当也未赎当,则当物已经绝当。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据此应当认为,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总第111期)。
2.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10号)
裁判要旨: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属于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行为人以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仅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总第138期)。
3.艾明路与上海联合典当行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5号)
裁判要旨:典当行作为从事典当业务的特许行业组织,不具有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资质。典当行出借资金供借款人从事证券投资,并将自己的专用证券资金账户提供给借款人使用,超出了其特许经营范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典当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见张冬梅、张文婷:《超出特许经营范围的违法典当行为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
4.珠海经济特区步步高大酒店与珠海市德民典当行典当纠纷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裁判要旨:转移动产的占有权和享有对当物的回赎权是典当区别于其他担保的主要法律特征。当事人设立不转移当物占有的典当,系名为典当实为一般借贷合同,应按照借贷合同处理。
案例索引:见郑伟民:《转移动产当物的占有是典当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一一珠海经济特区步步高大酒店与珠海市德民典当行典当纠纷案》,载江必新主编:《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09—419页。
三、裁判规则
1.承典人对出典人提交的典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典权关系的标的物是出典人个人所有的财产。典权成立以后,承典人应支付典价,出典人应移转典物给承典人占有,承典人对典物有权使用收益,在双方约定的典期届满后,如出典人回赎典物或承典人抛弃典权后,承典人应返还典物。
规则索引:见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65页。
2.出典人在一定期间内对典物享有回赎权,是否支持须依具体情形而定。
出典人有回赎权是典权关系与买卖关系的根本区别。回赎权是指出典人向典权人返还原典价以回赎典物的权利,回赎典物是出典人的权利,典权人不能要求出典人回赎。出典人行使回赎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须是典权期限届满。典权定有期限者,期限届满即发生回赎权;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可以随时行使回赎权。(2)须未超过回赎权除斥期间。回赎权的除斥期间是出典人行使回赎权的法定期间,期限届满不回赎的,回赎权即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定有期限的房屋典权,出典人典权回赎权的除斥期间为10年;对于未定有期限的典权,回赎权的除斥期间为30 年。由于客观原因和历史原因,造成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期间不计人回赎权除斥期间内。(3)须返还原典价。出典人仅有回赎典物的意思表示而未返还原典价,则不发生回赎的效力。不仅如此,出典人必须返还全部典价,一次性地回赎典物的全部,如仅返还一部分典价而要求按典价比例回赎一部分典物的,除征得典权人同意外,不发生回赎的效力。
规则索引:见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67页。
3.典物回赎期限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5月27日(1986)民他字第4号《关于典当房屋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内容来看,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未按契约规定期限提出回赎,是由于不可抗力使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这种受客观原因影响的时间,应予扣除,不计人回赎时效期间;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已提出回赎要求,但由于承典人的原因而逾期未能回赎的,这种情况,应自出典人提出回赎之日起重新计算回赎时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回赎期限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时,对不应计人回赎期限的客观原因,应严格限制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以内。
规则索引:见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68页。
4.典当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典当合同无效。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企业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行业,其经营范围由商务部颁布的《典当经营许可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超越特许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典当企业超越《典当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订立的典当合同无效。
规则索引:见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8页。
5.当物为限制流通和禁止流通的典当合同无效。
典当企业承典的标的物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典当企业不得收当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此类典当合同因标的物为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之物而应认定无效。
规则索引:见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9页。
6.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超出《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及预扣利息的约定无效。
典当合同约定的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超出《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标准,属于典当企业牟取暴利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超出上限标准的约定无效。该无效约定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同理,典当企业预扣利息、综合费亦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为无效。
规则索引:见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9页。
7.典当合同中流质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
在认定典当合同流质条款的效力时,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典当管理办法》,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1)对于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应一律确认流质条款的效力;(2)对于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只要签约时双方出于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确定合同的效力。因为绝当是典当的应有之义,否定了绝当,典当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3)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签订的典当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典当合同,应依法确定无效,合同中的流质条款当然亦无效;(4)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者相关条款显失公平,或者出典人被胁迫、被欺诈而订立的流质条款,权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规则索引:见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9—42页。
8.典当纠纷裁判依据的选择适用。
《典当管理办法》将当物的流质性限定在价值3万元以下,并禁止不动产的绝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1991〕民他字第15号)将典当视同抵押担保,与典当权利义务关系的现状和典当交易关系的发展不符,缺乏法理依据,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现行的司法解释直接冲突,故《典当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函复的相应规定不应适用。
规则索引:见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0—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