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龙吟律师团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XX,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XXX区飞虹路博泰江滨X栋XX室。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XX,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北门XX区X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小貂,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XX县北门岗中区X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俞小貂。
再审申请人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雷伟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自旺、俞小貂、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程序违法。针对吴自旺向雷伟程所借的款项在2014年4月18日即已由东乡县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并在其生效后,进入了法院执行程序。江西高院在事隔一年半后对同一事实又做出了一份判令吴自旺向雷伟程还款,江建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的民事实体判决,是错误的。2、一、二审民事判决以“推定江建公司知情”为名判令江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不能成立。江建公司与吴自旺不构成担保关系。业已生效的东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在第29页“(三)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一节中认定,2011年7月19日,吴自旺与借款人雷伟程签订还款协议时,以江建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加盖江建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二审判决也做出了“《还款协议》、《承诺书》中的印章作为伪造公章罪的对象,并被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伪造的公章”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照该条规定,江西高院在处理本案时应尊重东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对案件事实的实体认定,而仅对江建公司与雷伟程之间是否构成担保关系、其是否合法有效而予以审理,不应当再判令吴自旺等向雷伟程偿还借款。二审判决认定伪造的公章具有“公示效力”是错误的。对“挂靠人”吴英平涉及“金迪大厦”项目提出需要提供的正常手续,江建公司都予以提供。所谓“路途远、盖章不便”,根本不能成为吴自旺等私刻公章正当理由。在向政府有关机构(东乡县房管局)提交的“售证”申报材料中,均有清单列明,并由江建公司逐页审查后加盖了公司印章后才予提交的。江西高院判决中所称的“承诺书”,系吴自旺在上述申报材料之外,伪造事实,加盖上其私刻的公司印章,并私下自行向政府有关机构(东乡县房管局)提交的。政府有关机构(东乡县房管局)认可并予以批准,江建公司对此毫不知情。3、吴自旺在借据担保人处加盖其私刻的公司印章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应属无效。
综上,江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