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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非连续性伤情与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及责任划分

发布者:罗龙江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1日|分类:交通事故 |7450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31日19时32分,被告刘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轿车与原告秦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如皋市勇敢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 

  2016年4月12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秦某的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秦某右侧颞叶脑出血所致伤残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素关系不能排除,建议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15%。 

  2017年4月5日,经原告秦某申请,本院委托苏州统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临床关于秦某高血压脑出血可以诊断,虽头部外伤较轻微,但出血发生与外伤在时间上密切,故考虑外伤或者车祸后情绪紧张与脑出血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即外伤或车祸后情绪紧张对本次脑出血起着一定的诱发或加重作用。根据伤病关系原理,诱发作用的均值为12.5%,加重作用的均值为25%。 

  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秦某在事故中受到较轻微的头部外伤,事故发生后3小时,原告突发脑溢血,经治疗,构成伤残等级。本案的难点在于本起交通事故与原告脑溢血造成伤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原因力大小为多少。 

  案件评析:侵权构成三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两者间的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是法院确定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是侵权赔偿成立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相对容易举证和认定,而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 

  首先,何为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人的行为或者加害人所有或所占有的物件与被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客观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具有客观性、顺序性、关联性等。而由于联系的多样性,因果关系有多种表现形式,即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其次,在考察和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分两步进行,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即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必须认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即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秦某在事故中受到较轻微的头部外伤,事故发生后3小时,原告突发脑溢血,经治疗,构成伤残等级。本案的难点在于本起交通事故与原告脑溢血造成伤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原因力大小为多少。原告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并未完成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涉及医学专业知识,故本案中人保如皋支公司及原告本人先后申请对该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脑出血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素关系不能排除,外伤或车祸后情绪紧张对本次脑出血起着一定的诱发或加重作用。至此可以认定,交通事故与原告的伤情之间是存在关联性的,即产生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则需要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进一步把握和认定。本案中,交通事故对原告脑出血仅是诱发或加重作用,那么原告“原有伤、病”在本案中是否应当予以考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原有伤、病”可以作为法律上的原因,不以受害人不存在过错而直接排除。理由如下:第一,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原有伤、病”如原告患有高血压,与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如果不将原有损伤或疾病对最后损伤结果的影响进行排除,则不利于认定侵权人实际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则侵权人的过错与最后承担的责任不相适应,有违公平原则。第二,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中,受害人“原有伤、病”的存在对损害结果的“扩大”或“叠加”作用,侵害人往往难以预见。本案中,交通事故中,原告仅是头部受到轻微碰撞,而后几个小时产生的脑出血,明显超过了一般人可以预见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作为原因之一,加速加剧了“原有伤、病”的爆发,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存在“原有伤、病”的人也应当承担其自身将来可能或极可能要承担的损失。 

  在实践中,法院可以结合个案情况,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参照原因力及损害参与度,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合理分配双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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