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龙江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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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纠纷

发布者:罗龙江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768人看过

1.同一建设工程存在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时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应当以存档的合同文本作为根据。

适用解析: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存档的合同文本不同。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备案的中标合同,指的是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后,中标人送至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而存档的施工合同,指的是相关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保存的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的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总第142期)。

 

2.建设工程“黑白合同”是否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认定标准

——星华公司与荣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进行了变更的,一般应认定为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但还应结合该内容的变更是否足以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加以综合考虑,如果变更的内容未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则并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当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内容上存在实质性不一致。判断两份合同在内容上是否构成“实质性不一致”,首先,要看两份合同中不一致的内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当事人经协商对上述条款以外的合同内容的变更,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其次,要准确区分该条所称“实质性不一致”与依法进行的正常合同变更的界限。一方面,要衡量内容不一致所达到的程度,只有上述内容的变更足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合同权利义务,才可认定为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另一方面,要区分导致合同重大变更的原因,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明显增加或减少等影响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相应变更,则即使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也应认定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而不构成该条所称的“实质性不一致”。基于上述,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进行了变更的,一般应认定为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但还应结合该内容的变更是否足以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加以综合考虑,如果变更的内容未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则并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当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执笔人:司伟):《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12—117页。

 

3.如何把握认定“黑白合同”的签订与合同变更的界限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不一致的约定,应当结合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当事人双方在备案的中标合同之外对工程价款的变更,达到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程度的,属于签订“黑白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适用解析: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合同的变更是法律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的行为。《合同法》中也对合同的变更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变更权的行使存在于所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标合同的履行自不例外。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在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以前,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的行为。合同变更会导致原合同关系相对消灭,在保留原合同的实质内容的基础上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但仅仅是在变更的范围内使得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变更范围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正常的合同变更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一些以变更合同之名,行签订“黑白合同”之实的行为,要准确区分。在这个问题上,既要使当事人的合同变更权不受限制和排除,又要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在合同实质性内容之外变更中标合同的,不属于签订“黑白合同”。对于与备案的中标合同不一致的约定,要结合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只是对工程价款稍有调整,未达到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程度,则不宜认定为“黑白合同”,否则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情况,而如果未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工程价款上进行了重大变更,因工程价款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故该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见王毓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总第5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57—171页。

 

4.非中标合同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是否必然导致非中标合同无效

——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则上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与工程期限等内容方面无实质性差异的,并不必然导致非中标合同无效。

适用解析:《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订立背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所谓合同实质性内容,按照学界通说,是指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从行业标准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投标人的报价、招标方式、技术规格等合同主要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该条规定表明,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则上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如果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与工程期限等内容方面无实质性差异,则并不必然导致非中标合同无效。该条中的“合同实质内容”源于上述《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于“合同实质内容”,采纳了学界的“实质性内容”的观点,即以合同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三个主要方面作为划分“黑白合同”与“阴阳合同”的界限。因为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这三个方面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大。当事人经过协商在以上三个方面以外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变更,都不会涉及利益的重大调整,不会对合同的性质产生影响,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索引:见张雅芬:《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如两份合同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与工程期限等主要内容无实质性差别,并不必然导致非中标合同无效——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2集(总第42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1—1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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