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庭审收取证据原件或复印件的尺度或标准?
当事人有这样的疑问很正常,毕竟许多讼争民事权利对其显得非常重要,且大家知道,原件是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借条这个东些不在手里,就好像自己名下的权利失去了控制,心理不踏实,这非常自然。
于是我解释道:你既然是通过法定途径——向法院打官司救济你的权利,按规定庭审肯定要收取你的证据原件,这个要存入法院卷宗档案,基于依法、公平、公正原则,便于任何人查询、研究,以检验法院判决的公正、合法性性。至于你觉得法院收了原件,你手上啥都没有心中不踏实,可以向法院承办法官要求复印一份,并加盖印章,证明法院已经收取了你的原件。她听后勉强接受了我的解释,挂了电话。
不一会,她又打来电话,并通过女婿接电解释说:根据他们的了解,很多法院收取的是复印件,为何我们要交原件呢?我们还是想向法院要回借条原件。
我只好再次解释道:你既然向法院起诉救济,是出于对法院能依法办案的基本信任,且法院办案要收取原件是常识,有些不收取原件是依法的例外,不能一概而论,何况庭审有笔录,有录像,录像还与高原系统联网了的,都可公开查询,证明你交了原件,如果你不放心,你不光是可复印你们庭审提交的证据,你可连庭审笔录一并复印,并要求法院加盖复印属实印章,以证明你们提交了原件。
解释完毕,他们说那他们明天从外地回来办理。
接了这个电话,思虑良久,心中有些无法释怀,现实中社会信用危机、崩塌,法律人知法犯法高发,导致诉讼救济交公开庭审中,录像监控下,交个原件也怕权利因此而丧失,而不放心。且司法实践中确实法院有些是收的原件,有些是收的复印件呀?别说一般老百姓,就是一些法律人,甚至有些法官也不十分清楚,了解、收取庭审证据原件或复印件的法定尺度。特别是之前笔者亲自接触的一个涉及一个恶意诉讼案件,该案结案后,在另案诉讼中,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之前案件中的判决中载明的其中一个施工工程优先权主张书面《通知》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被告诉称保管不善,已经丢失,一审、二审不顾国家对法人涉案证据有法定保管时间于不顾,一、二审法院居然都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由判原告举证不力败诉。基于这些因素,笔者觉得对原件收取证据原件或复印件的法定尺度有必要给予普法、宣传。
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从上述法定规定解读可以看出证据原件或复印件提交规则包含以下层次:1、庭审证据提交原件是一般规则。法律人都知道“应当”是强制性规范。2、“需要自己保存”如户籍身份信息、房产档案;或“提交却又困难的”如亲人有纪念意义的随身物,季节、时鲜蔬果等“可以”提交复制件或复制品。
通过上述法规的解读,我这个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的重要证据“借条”的目的和作用就是权力主张时使用,现在法院需要对这个进行裁决,且这个借条不像房产证书,或户籍页等书证以后生活还需要反复使用,就“应当”原件;而上述法院在施工合同纠纷关于优先权书面《通知》也属于在法院权利主张时使用的证据,亦不属于受通知单位今后还要在反重复使用的证据,且优先权的立法目的本身就是对第三人权利的排斥,因此很可能涉及第三方诉讼,因此法院更应当坚持“应当”收取原件的原则。法院把握失度,那么在涉及第三人权利诉讼时,就应当根据国家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依法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不能简单适用法释〔2001〕33号第九条(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则,因为现实中没有利害关系人依法抗辩的情况下,法院生效错误的文书很多,更何况法释〔2001〕33号第九条(四)第二款还有个“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规定,那么当事人申请对《通知》形成时间的鉴定,就是依法行使举证证明的行为,法院简单、机械依上述判决,显然有失依法、公平、公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