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龙江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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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六则典型案例

发布者:罗龙江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1日|分类:保险理赔 |1465人看过

案例1【裁判要旨】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是纠纷高效、便利、低成本化解的有效路径。进入诉讼程序的保险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取得当事人同意后,可委托保险行业协会调解。当事人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将及时出具调解书或者司法确认决定书。

【基本案情】某环卫处在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28辆电动三轮清运车投保平安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某环卫处职工唐某驾驶投保的电动三轮清运车与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蒋某受伤,其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蒋某提起诉讼,要求唐某及某环卫处赔偿损失58408元。某环卫处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蒋某作了赔偿。后某环卫处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未果,遂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该市保险业协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保险纠纷诉调对接机制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减轻当事人讼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保险业健康规范运行等方面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近年来,全省法院加强与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协会的沟通、衔接,调动、支持保险行业协会充分发挥纠纷预防、化解职能作用和独特优势,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探索创新,健全规范制度,形成长效机制,为保险纠纷解决提供更多程序选择。

案例2【裁判要旨】被保险人根据自身病情有权选择最佳治疗方式,而不必受当初保险合同关于治疗方式的限制。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没有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为由而免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约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时,按基本保险金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定义如下:“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形成术不在保障范围内。”后王某被确诊为主动脉夹层,实施了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其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主动脉夹层疾病属于主动脉疾病的结论,王某所患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不属于对疾病症状的解释和描述,而是对疾病治疗方式的限制,排除了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疾病治疗方式的选择权。被保险人根据自身状况,通常选择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治疗方式治疗,而不会因保险金问题采取保险人限定的治疗方式。保险人限定治疗方式限制被保险人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典型意义】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进步,原有的治疗方式逐渐被新的、更为先进的治疗方式所取代。患者在进行治疗时,通常都会选择对身体伤害最小、治疗效果最佳的方案。保险人以格式条款限定被保险人的治疗方式,既不符合医学发展规律,也违背保险合同目的,更不符合社会的价值导向。保险人应当不断优化保险条款,使之更加人性化、科学化,以充分发挥保险分散风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

案例3【裁判要旨】因保险标的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为抢救群众生命、保障群众安全而采取必要且适当的解救措施,造成保险标的人为损坏的,应当认定保险标的损失系意外事故造成,保险人应予赔偿。

【基本案情】某印刷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被保险人分别为某印刷公司、某甲公司等,保险标的为机器设备。合同约定,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约赔偿,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亦予赔偿。保险条款释义部分载明,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某甲公司员工在正常使用裁纸刀裁切文本过程中,固定裁纸刀的支架突然落下,导致双手手指被切。后通过消防液压设备破拆事故机器,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属于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保险责任不成立。法院经审查认为,员工正常工作过程中因裁纸刀突然落下致手指被切,符合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事故的约定,消防人员通过切割方法拆解裁纸机救出伤者所造成的机器损失,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典型意义】财产有价,人的生命健康无价,优先保障人身安全是必然选择。因保险标的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为解救他人不得不强行损坏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案例4【裁判要旨】家庭用车从事网约车经营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基本案情】张某系网约车车主,其在接送网约车乘客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受伤。事故车辆行驶证上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单上载明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法院认为,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却仍按之前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营运车辆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相对较大,故营运车辆保费接近家庭自用车辆两倍。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事故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张某通过网约车软件载客符合营运特征,其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未履行通知义务,其营运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保险金责任。

【典型意义】网约车服务作为新兴行业,保险问题曾一度引发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出台后,对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作了列举,其中包括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私家车主将家庭自用车辆改为网约车使用的,属于车辆用途的改变,而网约车作为营运车辆,发生危险的概率自然要高于家庭自用车辆,因此,网约车车主应当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并主动变更保险类型,以免发生事故后因保险问题导致损失无法弥补。

案例5【裁判要旨】保险人明知投保车辆系特殊车辆、用于特殊用途,应投保特别条款,但未向投保人说明,仍然按照普通车辆承保的,视为其放弃对特别条款免责情形的抗辩。根据合理期待原则,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某驾校在保险公司为其教练车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学员胡某在驾驶教练车练习时,不慎将许某停放在场地边的摩托车撞倒致费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教练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驾校向费某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某驾校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保与教练车相对应的教练车特别条款,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某驾校自2007年起每年都有教练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但一直未投保教练车特别条款。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投保车辆系教练车是明知的,对车辆用于教学练习也是明知的,其未向投保人告知不投保教练车特别条款的后果,并予以承保,应视为对教学练习免责情形抗辩权的放弃。

【典型意义】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向投保人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由投保人自主决定是否投保特别条款。若保险人仍然承保,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不得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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