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
当事人通过清算投资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内容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的,法院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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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明知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意提起诉讼的,构成恶意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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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应属诺成性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即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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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虽提供完整借条、银行流水,若证据证明系高利贷且借款人未实际取得借款款项的,名义借款人无需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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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的单个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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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签订名为入股,实为不参与经营、只收取固定盈余分配协议,应以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确定为民间借贷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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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名为租赁、实为以租赁权担保的借贷,如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对该借贷及非典型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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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借款人到期未偿,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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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通过清算投资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内容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的,法院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标签:民间借贷|清算协议|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2013年,实业公司股东就各自投资款及公司亏损进行对账结算,形成结账单,载明由高某找补其余三股东垫资款,其中需找补阮某101万元。后高某支付了阮某部分款项。2015年,高某对欠款余额90.5万元及利息,向阮某出具欠条进行确认,欠条同时载明6个月未还清转借条。2016年,高某再次向阮某出具欠条进行确认。2017年,阮某诉请高某归还欠款及利息。高某以欠条所涉债务形为个人之间债务、实为实业公司对作为股东的阮某欠款,该款应由实业公司偿还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该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例外规定确立了清算债务可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基本原则。案涉结账单系实业公司四股东就投资款及亏损进行对账、清理,并按多退少补原则进行结算形成,内容为高某应找补其他三股东此前垫付投资款,可认定为通过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后两份欠条主要内容为确定阮某与高某之间债权债务金额及利息。基于欠条与结账单之间延续性,两份欠条亦可认定为通过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且从权利主体来看,结账单及欠条涉及的是自然人个人之间权利义务,并不反映公司与股东间权利义务关系。案涉欠条与民间借贷主体、标的、内容等要素特征基本相符,且在第一份欠条中,高某作出了“6个月未还清转借条”的承诺,表明双方将此前债权债务转为民间借贷合意。虽在阮某与高某之间并无借款直接交付,但在公司经营期间,阮某系垫付投资多的一方、高某系投入资金少的一方,高某实际投资额少于应投资额,该差额部分可视为向多投资股东借支,故认定阮某与高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有款项交付事实依据。从权利外观、内容表述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看,本案所涉欠条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判决高某归还阮某借款本金90.5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当事人通过清算形成债权债务,虽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但其内容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当事人依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的,法院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7)浙02民终2402号“阮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清算债务转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思路——浙江宁波中院判决阮秀春诉高龙降民间借贷纠纷案》(钟志平、张景华),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6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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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明知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意提起诉讼的,构成恶意诉讼。
标签:民间借贷|恶意诉讼|诚实信用|侵权赔偿
案情简介:2013年,王某为寿某向李某借款1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三方先后签订两次借款协议。2015年,因寿某逾期未偿,李某持第二份借款协议起诉,经法院调解后,寿某又持第一份借款协议起诉,要求李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定双方实际仅发生一笔借贷关系,遂判决驳回了寿某诉请。李某、王某以寿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给李某、王某造成精神和经济损失为由,诉请寿某赔偿前案和本案诉讼代理费并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该法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不得以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方式妨碍法院审理案件。本案中,寿某明知第一份借款协议已被第二份借款协议取代,在双方通过法院调解方式了结民间借贷纠纷后,其再以第一份借款协议虚构双方有两笔借款事实,提起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诉讼,企图通过判决再额外获取一笔15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寿某第二次起诉显未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故寿某明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意提起诉讼行为,属恶意诉讼。《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恶意诉讼侵权属于行为人利用诉讼程序进行的一种侵权行为,自然受该条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关于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部分规定,“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某、王某为应对寿某恶意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所支付律师费,系李某、王某被迫应诉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寿某赔偿。本案中聘请律师支付费用,属李某、王某提起诉讼支出的诉讼成本,而非寿某提起前诉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法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寿某赔偿李某、王某损失1.2万元。
实务要点:行为人明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意提起诉讼行为,构成恶意诉讼。恶意诉讼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嘉兴中院(2017)浙04民终810号“李某与寿某等侵权纠纷案”,见《恶意诉讼的认定与侵权责任——浙江嘉兴中院判决李某、王某诉寿某侵权责任纠纷案》(周倩),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