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借取的款项应按劳动争议处理
【案情】
被告刘文远系原告旅游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12月份到该公司处入职,工作岗位为公司客栈部副经理,负责客栈部全面工作。从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份,刘某填写了借款审批单,以个人借支形式为公司采购物品,涉及三笔总额为31310元借款。借款审批单上用途一栏载有用于客栈日常经营性单据的印刷,并有部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和该公司的记账凭证中记载的内容也相互对应。2017年2月份该公司向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多次要求刘文远返还借款,均未果,公司遂将刘文远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借款31310元。
庭审中,原告公司也认可刘文远是以个人借支形式为公司采购物品所领取的三笔款项。
【审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文远向原告旅游公司领取的借款审批单中的31310元款项是否系借款。首先,被告领取的款项是因履行职务所需向单位支取的款项,事后应由借支人按实际支出的费用或相应的票据,并按照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结算的行为,故其属于单位内部管理的事项,而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其次,根据三张借款审批单中记载的时间、金额、次数及部分审批单所记载的事由,并结合被告所任公司职务及一般日常生活中的借贷情况分析,涉案借款审批单不符合借条的基本形式。因此,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讼争款项达成过借贷合意,该讼争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故原告以借款审批单所载明的款项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2017年10月30日,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裁定 ,裁定驳回原告旅游公司的起诉。
一审裁定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向旅游公司领取的借款审批单中的款项是否系借款,是按民间借贷处理,还是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程序前置按劳动合同纠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