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索要赔偿 明辨是非法所不容
| 来源:中国法院网新干频道 | 作者:孔萍
某公司退货时在退货清单上刻意注明产品质量不合格,并持着厂家经办人员疏忽大意而签字认可的退货清单索要合同违约金。9月27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该起加工合同质量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新干县科建汽车部件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承担2270元的案件诉讼费。
2009年6月10日,原告新干县科建汽车部件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干县华泰电装品开发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作合同》,约定由华泰公司为科建公司加工制作摩托车用定子、调压器、高压包等电装品系列产品,同时约定华泰公司所供产品若出现批量质量问题,除赔偿科建公司所有直接经济损失外,另需按产品价格的10倍支付违约金。
合同履行中,因科建公司欠华泰公司货款未按约支付,华泰公司于2010年4月向新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建公司支付货款32208.50元,后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科建公司退回部分货物,按市场价折算后的尚欠货款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次日,科建公司便退还华泰公司价值9880元的定子、调压器、高压包等产品,单方制作了退货清单,并在清单上加上了“质量不合格”字样,华泰公司的经办人员因疏忽未注意“质量不合格”字样,在该清单上“收货”栏签了名。2010年8月,科建公司依据该退货清单向新干法院起诉,要求华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8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退货清单上虽然标有“质量不合格”字样,且被告经办人员在该清单上也签了名,但原告的退货,是履行双方在法院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退货义务,该调解协议是在被告作出一定让步的情况下达成的退货付款协议,该调解协议并未确认原告所退货物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在履行退货义务时,原告故意在退货清单上标注“质量不合格”字样,在被告经办人员疏忽大意签名后,以该退货清单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高额违约金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诉讼,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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