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5-16 14:45:17
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代表村民集体处分相关财产、签订有关合同。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如村委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等。对于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认为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因为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而无效。
北京市延庆县某村委会与邻村村民王某于2011年签订《大棚租赁合同》,约定由王某承租某村委会的蔬菜大棚24个,双方约定每个大棚每年租金为3000元,由于温室大棚设施破损严重,需要由王某自行修复,故合同约定王某免交2011年至2018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某村委会将大棚给付王某,王某自行修复了部分大棚,并在此进行经营。2013年6月,某村委会以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大棚租赁合同》无效,王某腾退并返还全部大棚,并要求王某给付租金。王某辩称,合同经村委会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大棚租赁合同》内容涉及标的较大,关系到村民的切身利益,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而某村委会就该合同内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即与王某签订该合同,处分村集体财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此某村委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某村委会要求王某将大棚腾退并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有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认为,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而法律、行政法规也明确规定了违反该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该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租赁合同无效,且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该条规定是为了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禁止,故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王某与某村委会的《大棚租赁合同》并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大棚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治性群众组织,经常参与村集体利益的民事活动,对于普通百姓而言,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通常不会要求村民会议来讨论决定,而村民委员会更是鲜有严格按照村民会议的决议来处理村集体事务,如果村民委员会仅以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为由就能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仅将无法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农村的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守信及鼓励交易的市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