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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3年,A公司分四次向建设银行借款共计3500万元,由B公司、C公司及石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A公司经营不善,仅偿还了1000万元,剩余2500万元贷款无力偿还。2015年9月10日,建设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因多次催收未果,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金盛公司,金盛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戴某,这两次转让也都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后,戴某将借款人A公司、保证人石某及B、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履行还款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权转让后,非金融机构以公告方式告知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庭审中,各被告均抗辩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法律仅规定了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并未规定非金融机构也享有此权利,信达公司与金盛公司、金盛公司与戴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均不能视为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故原告戴某不享有案涉债权。 笔者认为,本案中应该认可非金融机构以公告方式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效力。理由有二:第一,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能够采用公告的方式,但也未对此作禁止性规定。在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债务人多数都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在此时公告通知、催告的方式是债权人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及催收的唯一途径。第二,根据各被告与建行如皋支行签订的合同,均约定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告催收,债权转让后合同的相关权利应当相应转移给此后的债权人。 综上,为了降低不良资产处置的成本,减少债权人因债务人恶意躲避债务而产生的损失,应当认定本案债权转让的通知有效,原告享有案涉债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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