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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主未经家庭成员同意签订承包地互换协议的效力认定

作者:袁伟民律师时间:2017年08月3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24次举报
户主未经家庭成员同意签订承包地互换协议的效力认定
——河南高院判决赵巍巍等人诉赵胜勇、赵占永承包地互换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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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在以农户为单位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中,农村承包经营户中的一个家庭成员以自己的名义和其他农户订立土地互换协议,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互换行为有效。

   案情

   赵占永和赵胜勇系同胞兄弟。2010年6月,二人因家务引起纠纷。2010年6月19日,其二人和父母在其舅父姑表亲戚和本村干部等人的调解下,由本村教师赵丙执笔签订包括承包地互换在内的家务协议一份。签订协议时,赵占永为户主,赵占永长子赵巍巍在部队服兵役,赵占永次子已结婚成家。赵占永、赵胜勇及其父母和证明人均在协议上签了字,赵占永与赵胜勇也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商水县西环路于2013年3月动工修建,从原赵占永互换给赵胜勇耕种的承包地西侧经过;章华台路于2013年6月动工西扩,从该地北侧经过。2012年3月2日,赵占永长子、次子、赵占永妻起诉至商水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6月19日,赵占永和赵胜勇签订的承包地互换协议,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处分了属于三原告与赵占永共有的承包地经营权,请求确认赵占永、赵胜勇所签协议无效。

   裁判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占永、赵胜勇签订的家务协议是在其亲属和村干部调解下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商定时赵占永次子、赵占永妻均在场,虽赵占永长子因服兵役未在场,但其父赵占永作为户主,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家务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两年多。故赵占永长子、次子、赵占永妻以赵占永、赵胜勇恶意串通,赵占永受胁迫、其三人不知协议内容,赵占永私自处分等理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赵占永长子、赵占永次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占永妻及长子、次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赵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赵占永长子、次子所承包的(每人0.84亩)责任田予以退回。

   赵胜勇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判决: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该院二审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是否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赵占永与赵胜勇签订承包地互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有观点认为,本案遗漏了共同承包农村土地经营权人赵占永、赵胜勇二人的父母。且在赵胜勇与赵占永签订互换责任田时,赵占永长子、赵占永次子虽未分户但均已成年,赵占永并未征得两个儿子的同意,将二人承包的责任田擅自处分,剥夺了二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无权处分,赵占永与赵胜勇所签的土地承包互换协议中有关赵占永长子、赵占永次子的部分无效。笔者不同意该种观点。

   1.关于原审是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的问题

   笔者认为,赵占永、赵胜勇二人的父母与其次子赵胜勇共同生活,靠种地养殖为生,在赵胜勇与赵占永签订土地互换协议时,二人均在场,二人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且对协议内容也表示同意,赵胜勇与其父母就本案纠纷的利益是共同的。在原审审理中,赵占永、赵胜勇二人的父母也出庭对相关事实证明其知道并参与了协议的签订,并未申请参加诉讼,而且不追加其参加诉讼也并不影响二人的相关权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并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审程序并无不妥。

   2.关于赵占永与赵胜勇签订的互换承包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首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农村土地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家庭为单位而非以家庭中的个人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的家庭是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赵占永作为户主可以代表家庭成员与其弟弟赵胜勇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其次,互换双方处分的系其各自家庭成员共有的承包土地,赵占永长子、次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包含在以赵占永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之中,互换协议将两户土地相互交换承包经营权并没有剥夺赵占永长子、次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赵占永有权处分夫妻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后,赵占永的两个儿子系与赵占永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表面上看,虽然赵占永在没有取得其他家庭成员授权的情况下与其胞弟赵胜勇签订了承包地互换协议,但其胞弟赵胜勇完全有正当理由信赖作为哥哥的赵占永有权代表侄子和嫂子行使权利,且双方互换后已耕作了两年。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使赵占永没有代理权,但其以自己的名义订立承包地互换协议,相对人赵胜勇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赵占永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赵占永代其他家庭成员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故赵占永与赵胜勇签订的承包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赵占永妻儿主张协议无效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案号:(2012)商民初字第380号,(2013)周民终字第1283号,(2013)周民再字第71号,(2015)豫法民提字第304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万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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