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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56岁的常某被招聘至某绿化公司,担任道路养护工。在一次清扫作业中,常某被路过的卡车撞倒后身亡。常某的配偶及子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常某与绿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绿化公司辩称,其招用常某时,常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应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分歧】 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是否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第一种观点认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无法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常某受聘时已56岁,超出我国目前法定的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再建立受劳动合同法所保护的劳动关系,只能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聘用关系,即常某与绿化公司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明确禁止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却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仍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这是对劳动者权益的维护,常某与绿化公司之间成立的仍是劳动关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该条款是赋予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合同的终止权,且该终止权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还需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2010年9月1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双方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款并未将已达退休年龄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界定的充要条件。笔者认为,根据《解释三》第七条的内容可以推出,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若劳动者满足已达退休年龄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两个条件,则按劳务关系处理;若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然可以形成劳动关系。故已达退休年龄的人能否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还取决于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在我国,养老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其目的在于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等情形下能够获得相应的物质保障。但由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起步较晚,导致有的劳动者已达到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而如何界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对劳动者影响很大,若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界定为劳动关系,则劳动者能享受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工资、休息权、工伤赔偿、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权益;若界定为劳务关系,则劳动者的权益主要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约定,不能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若将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都排除在劳动关系主体之外,则那些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的权益将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不相符。 3.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虽然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但是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能成立劳动关系,还需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本案中,常某受聘某绿化公司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虽然常某与绿化公司没签订劳动合同,但常某提供的劳动系绿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受该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约束,接受该公司的领导与管理,并由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这些均表明常某与绿化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认定常某与绿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常某的近亲属享受了工伤待遇,常某及其近亲属的权益得到了维护,这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相吻合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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