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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由此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 案情 2009年6月17日,山东日照东方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财务人员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支行汾水分理处办理货款业务时,收到一条手机短信,内容为:请将货款汇入6228481110539937611账号内。东方红公司财务人员按照短信提示,误将人民币11.8万元汇入许志雄在中国农业银行湘潭车站路支行开设的上述账号内。当财务人员回到单位后发现被骗,便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侦查查明:许志雄系广东省海丰县可塘镇可塘社区居民,其身份证于2009年1月在深圳市务工时遗失,2009年1月6日在广东省海丰县可塘派出所登记报失,并重新补办了第二代身份证;短信涉及的6228481110539937611账号是他人冒用许志雄名义开设的账户,并以此实施诈骗犯罪。现许志雄外出务工,去向不明。东方红公司汇入许志雄6228481110539937611账号内的货款已被诈骗犯罪分子部分支取,账户余额为68247.48元。东方红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许志雄返还人民币68247.48元。 裁判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东方红公司与被告许志雄之间无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公司财务人员只是在收到一条短信后,错误地将货款汇入被告许志雄的账户。经公安机关侦查,已确认系他人冒用许志雄遗失的身份证实施诈骗。因东方红公司汇入到许志雄的账户资金已由犯罪嫌疑人部分支取,所余部分仍在许志雄账户内。许志雄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由此给东方红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许志雄应当将账户内的不当利益返还给东方红公司。2010年7月28日,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志雄返还给原告东方红公司人民币68247.48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诈骗嫌疑犯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按照以往“先刑后民”的原则,此类案件要等到刑事案件侦破、犯罪分子被依法判决后,受害人的存款作为赃款才能返还。由于手机短信、网络诈骗犯罪手段隐蔽,群众报案后往往不能及时抓捕到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将存入到犯罪嫌疑人处的现金予以冻结,按法律程序,公安机关无权直接将这笔钱款划拨给受害人。今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明确了被告人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且侵权责任还具有优先性。据此,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分析本案,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原告的不当利益,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 本案案号:(2010)岚民一初第281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宝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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