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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实践中,单位证明材料经常被当事人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法庭,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单位证明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单位证明材料虽然在形式上与书证、证人证言相似,但其不同于书证和证人证言。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我国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因此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种。单位证明材料易与其中的书证和证人证言相混淆,可能被认为是书证或证人证言。但其实不然,首先,单位证明材料不属于书证。书证是以其自身记载的独特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它是在诉讼活动之前或者是在与诉讼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形成的,它的形成与客观事实的发生在时间上具有同一性,书证具有极高的证明作用和价值。而单位证明材料是有关单位出具的用来证明存在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它往往形成于诉讼过程之中,通常是因为诉讼而“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往往是有关单位依据该单位掌握的材料或者通过调查取证活动而认定的事实。这种事实是经过重构的事实,具有主观性,其证明力远小于书证。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单位证明材料与书证不属于同一概念,不属于书证的范畴。 其次,单位证明材料也不属于证人证言。前者是以单位名义、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其主体是单位;而证人证言则是由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作出的,其主体是自然人,这是两者之间明显的区别。此外,证人证言可以通过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质证,从而保证其可靠性,而单位证明材料则不能通过有效的质证来保证其可靠性。因为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的规定,“单位”是绝对不能作为证人参与诉讼的。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很难将单位证明材料归于我国现行证据体系中的任何一种证据种类,也就是说,单位证明材料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单位证明材料被广泛地使用,如果完全否认其效力,不符合我国现实的国情,也使审判人员常处于两难的境地。所以,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单位证明材料的效力予以明确,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并规定相应的条件。比如,在形式上单位证明材料上应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私章或签名,在内容上载明所证明的事实以及依据并附上相应材料。目前,如果当事人提供单位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法官应先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尽可能将单位证明材料转换为法定证据种类。比如,单位证明是单位依据其保存的材料而作出的,则可以要求当事人将这些材料作为书证提交。如果是单位工作人员根据其自身的活动或者调查相关人员作出的,则可以要求该工作人员或接受调查的相关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当事人将单位证明材料转换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后,法官就可以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在当事人实在无法将单位证明材料转换为法定证据种类时,审判人员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使用,而只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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