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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号牌不在 以车抵债裁定范围

作者:袁伟民律师时间:2017年01月28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309次举报
机动车号牌不在 以车抵债裁定范围

阎 萍  刘 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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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法院对被执行人潘某自有的一辆号牌为“苏J**888”的奥迪轿车进行拍卖,结果三次流拍。申请执行人牛某因看重该车的“吉祥号牌”,决定接受以车抵债,但潘某拒不交付车辆号牌。 【评析】

   有观点认为,号牌作为车辆的附属组成部分,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号牌自然跟着转移。然而笔者认为,号牌不在以物抵债裁定范围。理由如下:

   1.车号牌不归原车主所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车辆管理所应当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重新核发号牌。由此可知,基于行政管理需要,号牌作为机动车的身份标识,虽然由车主申领、占有和使用,但是并非自由流通物,车主不享有所有权。在车辆发生转让时,号牌无法随同机动车一起过户给受让人,而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收回。本案中,在以车抵债裁定生效后,即便潘某已向牛某交付号牌,牛某亦负有向车辆管理所主动交回的义务。

   2.原车主享有优先申领权。《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后,原车主申请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时,若对原车拥有三年以上,且所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均处理完毕的,可以自办理转移登记后六个月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使用原车牌号码。由此可知,基于公平、便民需要,号牌作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虽然不能随车自由转让,但是可以重新发放供公众选用,只不过原车主在法定条件下享有优先申领权。本案中,车辆管理所负有为潘某保留原车号牌六个月的义务。在此期限内,牛某无权申领该号牌。

   3.号牌拒交时应公告作废。《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被裁定转移时,原车主未提供号牌的,受让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车号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号牌作废。由此可知,基于交易安全需要,只要潘某拒不交付车号牌,无论其是否打算申领继续使用,车辆管理所都应当依据执行法院出具的拒交证明,公告原号牌作废,而不是发放给受让人牛某使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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