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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体育培训受伤 “自甘风险”不能抵消机构责任

作者:袁伟民律师时间:2026年06月03日分类:债权债务浏览:0次举报

孩子体育培训受伤 “自甘风险”不能抵消机构责任

 

  中国法院网讯(石增辉)随着体育培训市场持续升温,体能、跆拳道等课程成为越来越多小朋友的课余“标配”,不少培训合同里也赫然列着“自甘风险”条款。仅凭这几个字,培训机构就真能完全免责吗?近日,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给出了明确答案——“自甘风险”并非万能挡箭牌。


  2025年7月8日,9岁的小林(化名)在某培训学校进行跆拳道对打训练时,被同为9岁的学员小明(化名)不慎击中面部,导致受伤。事发时,教练周某安排两名学员进行对打训练,两人仅佩戴拳套,未使用其他防护用具,而周某本人正同时为其他学员授课,未在旁全程监护指导。事故发生后,小林被送往医院治疗,教练周某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


  后经司法鉴定,认定小林因意外受伤致左下切齿、右下切齿冠折,后期需进行4颗牙齿的7次修复,后续诊疗费用约30000元,同时建议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小林将某培训机构、教练周某、小明及其父母诉至法院。


  庭审中,各方对责任承担争议较大。培训机构以“跆拳道是对抗性运动,学员自愿参加属于自甘风险”为由,主张减轻自身责任;教练周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曾到培训学校交涉,现学校已关停;学员小明及其监护人则认为,对打训练是教练安排的,己方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担责。此外,培训机构原法定代表人提出,学校已转让给周某,责任应由周某承担,但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


  首先,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培训学校作为有偿提供跆拳道培训的机构,对未成年学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在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对抗性训练时,更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包括要求学员佩戴完整防护用具、在旁全程指导保护。


  本案中,两名未成年学员未正确佩戴防护用具,教练周某明知存在危险却未中止训练,也未采取其他足够的保护措施,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培训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教练周某的责任由培训机构承担。对于机构转让问题,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协议仅对双方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相应责任仍应由某培训学校承担。


  其次,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法院审理认为,跆拳道运动确实存在一定人身危险性,原告及其监护人对该风险应有认知和预见,自愿参加训练属于自甘风险行为,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告小明系在教练安排下进行对打训练,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损害不承担责任,其监护人也无需承担责任。


  综合全案情况,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培训学校承担80%责任,周某、小明及其监护人均不承担责任。被告某培训学校应赔偿原告小林27527.35元(34,409.19元×80%)。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结果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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