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受伤害,管理者责任几何?
福建石狮市法院:应合理界定安全保障义务范围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支丁丁 吴春华
2022年12月8日凌晨5点,老严擅自进入石狮市某公司的经营场地拾荒,直到晚间未归,其家属亦无法联系上老严。次日,老严的儿子在老严日常活动的范围内寻找他,但未果。12月11日,经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老严因掉入某公司一处没有加盖井盖的窨井而溺水身亡。
对此,老严的子女、妻子认为,老严溺水死亡的空地由某公司承包管理,事发场地系由某村委会实际管理,某镇政府对其下辖的街道亦有管理义务。某公司疏于管理,致使该区域井盖丢失,进而导致老严坠井死亡,某村委会、某镇政府、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753438元、丧葬费25378.8元,合计778816.8元。2023年7月,老严子女、妻子诉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石狮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首先应审查案涉场所的性质是否属于公共场所,若是,该场所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查,案涉场地为某公司的经营场地,而非公共区域。某村委会、某镇政府、某公司不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老严子女、妻子主张本案系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纠纷,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老严的子女、妻子不服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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