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经于2015年2月4日起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共分23章552条,是最高法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确保民事诉讼程序公正、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司法公开、规范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切实提高民事审判工作效率、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完善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法庭纪律等内容。
现本文结合律师实务工作,就新司法解释中重大规则的变更与细化进行粗略的解读,以与同行交流。
一、管辖方面的重大改变
1、对合同履行地作了更明确的界定
合同履行地是确定合同案件诉讼管辖的最主要依据,原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立案时律师与法院对合同履行地的界定存有很大的争议。本次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明确在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解释能够极大减少实践中管辖权争议。
除此之外,针对近年来迅猛发展的电子商务的维权进行了明确,在网络购物合同没有对合同履行地约定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的,则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为网络购物的维权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2、明确界定了不动产纠纷的内涵,并扩大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
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早有规定,但何为不动产纠纷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不少法院都仅将不动产的确权诉讼认定为不动产纠纷,而对于当事人请求分割不动产的给付之诉则不认定为不动产纠纷。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界定了不动产纠纷的内涵,明确不动产纠纷是指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消除了实践中对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争议。
此外,司法解释还扩大了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范围,不仅将不动产引发的物权纠纷确定为不动产专属管辖,同时还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因不动产引发的债权纠纷也纳入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畴,确定以上合同之债纠纷也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3、协议的管辖
对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来说,协议管辖都是最主要管辖方式,而对于协议管辖,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协议管辖的法院必须明确和唯一,如果约定的法院不确定或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的,则约定管辖无效。而本次司法解释则对此作出了较大突破,第三十条明确“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两个以上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管辖法院,原告起诉时可以在约定的多个法院中选择其中一个进行诉讼。
同时,原法律规定仅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选择管辖法院,对于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则不能适用协议管辖,本次司法解释也对此有了一定突破,明确在同居案件或者解除婚姻、收养关系等涉及人身关系案件中,对于附随人身关系之后发生的纯财产争议,同样可以适用协议管辖,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二、证据审查与认定方面的改变
1、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由30日变更为15日,相应的申请调取证据、证据保全、证人出庭、专家证人出庭的时间也变更为举证期限届满前
对于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规定,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因而,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的期限为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为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新的司法解释缩短了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由原来的30日变更为15日(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相应的,申请调取证据、证据保全、证人出庭、专家证人出庭的时间也变更为举证期限届满前。
2、明确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高度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是中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雏形,其以“是否明显大于”作为判断标准,也就是只有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时,才能据此证据确定事实。但该规定与学理界所说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仍有一定差异。
而本次司法解释对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有了更明确的界定,其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高度概括,即只要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内心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时,也就是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比不存在的可能性更高时,就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特别在案件事实双方都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双方只能通过举证间接证据以证明待证事实,此时,只要法院内心确信其中一方所述事实存在的可能性高于另一方时,法院就可完全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确定案件事实。因此,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律师如何举证具有意义影响,不可不细查。
3、严格了举证责任明确证据控制人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焦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双方当事人的胜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次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客观逻辑严格了举证责任及后果,明确“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该规定更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进一步严格明确了证据控制人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对司法实践意义重大。
4、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
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明确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签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章和单位印章,三者缺一不可,否则都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都是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不能得到认可。
5、电子证据的认定
电子通讯工具的普及已极大的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电子数据”,本次司法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也就是说,已经融入人们日常生活的qq聊天、微信、短信等日常聊天工具已经确认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可作为“呈堂证供”。
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同样须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否则也无法成为“呈堂证供”。特别是证据的合法性方面,电子数据如何提取、如何确定原价与复印件、如何保存以及应具备什么样的形式要件等方面,本次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还有待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6、专家辅助人制度
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仅第七十九条中提到“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而本次司法解释细化了专家辅助人制度,明确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并且认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了专家辅助人的证据性质。
三、财产保全方面的改变
1、确定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可适用财产保全
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是本次司法解释的重大进步,明确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制度,其目的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一致,共同构成了对债权人利益的最大保护,但二者操作方式却大相径庭,实践中律师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采取诉讼保全或者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以保障债权人利益。
2、扩大了财产保全的时间段,明确一审上诉后到二审立案前、判决生效后到进入执行程序前可申请财产保全
对财产保全的时间段的扩充也是本次司法解释的重大进步,明确在一审审理结束以后上诉过程中二审法院尚未接到一审法院报送的案件材料前,以及法律文书生效后但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前,这两段两不管的时间段内,如果对方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可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对方的财产,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具体操作程序,解释规定上诉过程中二审法院尚未接到一审法院报送的案件材料前的保全,可由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而对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但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前的财产保全,则只能由当事人申请启动,由执行法院受理并采取保全措施。
四、确立立案登记制度
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次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将原法律规定的立案审查制变更为立案登记制,明确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五、细化公益诉讼规则
针对新民诉法中的寥寥数言的公益诉讼制度,本次司法解释细化了公益诉讼的操作程序。
在管辖方面,确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则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公益诉讼中的告知程序,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司法解释还明确,公益诉讼可以和解、调解,但为保障公益性,明确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在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另外,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则不允许再撤诉。
六、明确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程序
针对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书面异议,本次司法解释专门用一节的篇幅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时间、适用条件等程序问题。
首先,从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看,只能是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提出,超出该时间则无法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其次,从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看,对执行标的有权利诉求的案外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裁定不服,也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此时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最后,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条件,即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而法院裁定驳回该申请或裁定中止执行后,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只能是对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终止执行的裁定有异议才能启动执行异议之诉,而不能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有异议。也就是说,执行异议之诉的对象只能是执行法院作出的书面裁定(驳回案外人申请或裁定中止执行),如果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有异议,则只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裁定进行再审,而不能适用执行异议之诉。
七、细化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特别程序,一审终结,对于设定了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来说,不必再通过两审终审的普通诉讼程序主张债权,而可以直接申请启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以实现债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本次司法解释细化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诉讼程序,使其更具有操作性。
1、明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范围,即包括抵押权、质权(包括物的质权和权利质权)、留置权。
2、从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看,即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也包括抵押人、出质人和留置人。
3、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法院,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4、确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受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未实现的影响。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根据该规定,即使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担保权人、担保人也可以申请实现在后的担保物权,而受理法院只须在实现在后担保物权时留足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的债权份额即可。
八、二审中增加诉求或反诉以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问题可有条件实行一审终结
两审终审制一直是普通程序案件(相对于特别程序案件而言)遵循的基本原则,而本次司法解释在此方面却有了很大的突破,部分情况下可以一审终结。其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如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同时对于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也就是说,在上诉中增加诉讼请求或反诉,以及离婚案件上诉中应当判决离婚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则可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或者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裁判,实现一审终审。该规定赋予了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权,确实极大的提高了司法效率,避免了诉累,但一次审理就变成了终审判决,却也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对当事人权益也有重大的影响。因此,实践中是否选择一审终结还须当事人慎重考虑选择,避免盲目。
作者:尹朝德,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