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朝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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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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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肇事获保险赔偿商业险

发布者:尹朝德律师|时间:2016年12月12日|分类:保险理赔 |3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5月21日,原告徐某某通过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委托的保险业务代理商某某汽修厂为原告所有的凯迪拉克牌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和司机)等险种,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保额为278000元,车上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额为10000元,五个座位共计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3日16时起至2016年7月3日16时止,共计交纳保费5670.59元。

        2016年2月12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承载杨某飞、杨某辉沿昆磨高速公路由昆明往普洱方向行驶,15时43分,当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297+600m处时,原告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大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所驾车内乘车人员杨某飞、杨某辉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修理受损的车辆,支付修理费145000元,在施救过程中支付吊装、装卸作业费15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根据普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酒驾(其酒精含量为45.22mg/100ml,尚达不到醉驾标准)为由,拒绝理赔。

      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委托了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尹朝德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尹朝德律师在庭审中提出:

       第一,投保时被告方并没有向原告出示保险合同,原告没有持有保险合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的签字也不是原告所签,原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并不知悉。

        第二,被告保险条款中的条款内容密密麻麻,对免责条款并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没有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因而免责条款无效。

        第三,法律及司法解释还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必须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免责事由条款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也没有履行该法定义务,因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

        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145000元、车上责任险保险金30000元,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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