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13日 12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梗概
2014年7月5日15时20分,何某在A路口由东向南骑车左转时被被告许某驾驶的汽车撞伤。经交通队认定,何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许某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腰l椎体爆裂骨折,原告到A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元。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何某几个月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何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药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误工费*元、残疾赔偿金*元、护理费*元、营养费*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后续治疗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2、三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许某辩称:被告当时驾驶车辆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车速正常,是原告撞到了被告车辆左前部,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垫付了一万元住院押金,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垫付的一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赔偿一万元。误工费没有停业损失的证明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并且应该有责任划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
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腰椎契形性病变不是交通事故撞出来的,应是原告自身疾病造成的。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发生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没有停业损失的证明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
判决结果
一、被告A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残疾赔偿金十万二千元、精神损害抚慰佥八千元,共计十一万元。
二、被告A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许某垫付的医药费一万元。
三、被告B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医药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误工费*元、残疾赔偿金*元、护理费*元、营养费*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元。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姚志明律师对判决结果的分析:
何某与许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队处理,确定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予以确认。因许某所驾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B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B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许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根据相应的证据并参照以下原则予以确认:(1)医药费:以医药费收据所载金额为准,应为5426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计算12天为6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所需交通费用及原告出院后复查发生费用的具体情况为300元。(4)误工费:因原告就此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法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按3500元每月计算6个月应为21000元。(5)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75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673元。(6)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按每天100元计算90日应为9000元。(7)营养费:法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按每天30元计算90日应为27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以票据所载金额1450元为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8000元。
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许某按照次要责任30%比例赔偿。许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B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B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许某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