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09日 3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梗概
2011年9月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约定B公司委托A公司加工一批木门等木制品。工程总造价280000元,后经两次增项,最终结算总价款491926元,B公司支付400000元,尚欠91926元。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加工款91926元及利息;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B公司辩称:双方的确签订了合同,但是A公司的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B公司已经支付40万元,双方约定维修后,B公司再支付10000元,但是临近春节,A公司未进行维修;双方未就价款最终结算,A公司找催债公司催要,B公司支付了10000元,还多给了劳务费(茶水费)3000元,款项已经结清;故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A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姚志明律师对判决结果的分析: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某为A公司的授权人,在应收帐款管理咨询服务合约上签字。A公司称陈某未收到该10000元且未授权陈某就款项磋商,但是其一,陈某出具的收条明确写明收到工程余款10000元;其二,应收帐款管理咨询服务合约明确写明陈某可以以A公司名义出面协调、商讨有关应收款处理事宜;其三,王某系A公司股东,B公司称与王某核实得知陈某全权处理此事,故B公司相信陈某有权处理此事。故对于A公司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陈某出具的收条已明确写明工程余款已经结清,故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加工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