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09日 3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关键词:离婚、出轨、财产分割
摘要:良好的婚姻关系不仅需要一定的感情基础,还需要双方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共同努力,以维系双方之间的感情。
案情梗概
吴某(男)、朱某(女)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子名吴甲。2013年,吴某向法院起诉,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关系不睦,经常发生各种冲突,双方父母因原、被告家庭问题也产生极大矛盾,双方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1、离婚;2、自行抚养孩子,如孩子由被告抚养,同意每月给付抚育费4000元;3、车归原告所有,同意按车辆现值给付被告折价款;4、要求将位于A、B、C区的三套房屋归原告所有,不需支付折价款;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很好。有孩子后,原、被告父母轮流照顾孩子,两个家庭教育方式不一致是有的,但原告所述的现象不存在。2012年5月,原告与她人在酒店开房,同年8月原告趁被告带孩子外出期间将她人带至家中。2012年10月,原告书写保证书,也给被告发短信以缓和矛盾,但同年12月原告提出离婚。2013年2月,原告与她人一起过情人节,还在北京租了两套房屋。原、被告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现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不能确定是否同意离婚;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自2013年8月14日每月给付抚育费8000元,不同意原告自行抚养孩子;车辆的处分同意原告意见;被告同意将位于A、B区的房屋给原告,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
判决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刘甲由被告朱某抚养,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朱某抚育费五千元,至刘刘甲十八岁止。
三、登记在原告吴某名下的轿车一辆归原告吴某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吴某给付被告朱某车辆折价款十万元。
四、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五、原告吴某名下位于A区的房屋、原告吴某购买位于B区的房屋归原告吴某所有;被告朱某名下位于C区的房屋甲、原告吴某名下位于C区的房屋乙及被告朱某购买的位于D区的房屋归被告朱某所有。
六、驳回原告吴某其他之诉讼请求。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姚志明律师对于判决结果的分析:
第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法院准许。
第二、因原告违反了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的义务,属于过错方,且原,被告分居后,双方之子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双方之子在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抚养为宜。
第三、关于原、被告购置的五套房屋,原告在《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声明》及保证书中均有如因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其同意原、被告名下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的明确意思表示,该声明及保证书系原告自愿签订,应属有效,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原告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因此根据上述财产分割声明及原告的保证书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