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05日 3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梗概
陈某与林某、高某是校友关系。林某和高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日,林某向陈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付息。林某出具借条时高某也在场,完全知晓借款事实,并表示同意借款内容,将一同返还借款及利息,只是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现林某和高某到期后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金50万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主张利息,按15%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由林某和高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辩称,陈某陈述属实,他当时借款为了公司经营,借款是他和高某一起去的,但是他的个人行为,由他来负责。他现在资金紧张,愿意和陈某协商解决。被告高某辩称,这是林某婚前个人债务,也没有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第一次借钱时她去了,不记得借了多少,借条的事也记不清了。她和林某于2000年结婚,2011年4月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他负责他的债务,我负责我的债务,他名下财产归他,我名下财产归我,公司我也没有参与,我也不要。2012年3月31日我们复婚,2013年7月离婚,也是协议离婚,约定和第一次基本一样。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借款利息(以人民币五十万为计息基数,按照年息15%的标准,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
三、被告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姚志明律师对判决结果的解析:
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并书写借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林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林某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
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林某与高某在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财产相关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陈某与林某就该笔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发生借款时,林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共同找到原告陈某提出借款一事,夫妻双方主观上存在对外举债的合意;虽然借款当日即转入案外人蒋某账户,高某称该人系林某公司的会计,但无法联系蒋某到庭,且林某与高某在第一次协议离婚时并未就已经存在的该笔债务及双方所述的公司进行分割,故客观上,不能排除高某分享了该笔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时,对于债权人陈某而言,有理由相信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成立。
综上所述,法院对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高某与被告林某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