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明律师
姚志明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52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北京-朝阳区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诉讼证据对案件结局的关键性作用

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695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清简介】

2008年A公司承包了X医院的装修工程,后A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从贾某某处购买价值161792元的瓷砖,由贾某某送货至X医院工地,经贾某某催要A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30500元,至今尚欠31292元未给付。贾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货款312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A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X医院是A公司承建的工程。2008年11月21日和11月26日A公司分别与贾某某签订了两份瓷砖洁具买卖合同,两个合同的总金额为9572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已根据实际送货情况进行了结算,贾某某共送来价值126526.16元的货物,A公司已向贾某某支付了货款130500元,故货款已全部付清,不欠贾某某货款。A公司仅认可有王某签字的送货单,其他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与A公司没有关系。故不同意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贾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举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21日和2008年11月26日贾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两份瓷砖洁具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贾某某向A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即X医院送瓷砖,总货款以送货单为准;

2,13张送货单和1张退货单(原件),证明自2008年11月24日起贾某某共向A公司送去价值161792元的货物。

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21日和2008年11月26日A公司与贾某某签订的两份瓷砖洁具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数量、价格,两个合同是双方的初步约定,事后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

2,2张铺设瓷砖洁具的结算确认单(原件),证明根据实际铺设的面积计算,贾某某共向A公司送来价值126526.16元的货物。

【法院审判】

贾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A公司收取贾某某供应的货物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贾某某要求A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129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支持。A公司辩称贾某某仅供应了126526.16元的瓷砖,且已支付了全部货款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A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判决如下:

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某某货款三万一千二百九十二元。

【律师观点】

因贾某某与A公司均持有2008年11月21日和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两份瓷砖洁具买卖合同的原件,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两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A公司提举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贾某某提交的证据2中有王某签字的送货单,因A公司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某签字的送货单,虽然A公司不认可陈某签字的送货单的效力,但A公司认可已收到贾某某价值126 526.16元的货物,有王某签字的送货单金额仅为2122.4元,其余价值10万余元的货物均没有A公司签收的凭证,A公司也不能提交与贾某某办理结算的证据,A公司关于该公司收货不办理入库手续也没有收条的解释,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不能令人信服,且诉讼中,A公司认可陈某是某装修公司聘请的人员,而负责X医院具体施工的2个瓦工队为某装修公司所雇用,陈某所签字的送货单与王某签字的送货单样式一致,时间上有穿插,可以认定陈某签字的行为代表A公司,所收取的货物已用于X医院,故认为贾某某的证据2中陈某签字的送货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A公司收货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法官判案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谓“事实”,是指合法证据能够证明了的事实,这就存在着有理但没有证据或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不合法情况,这就是导致有理输掉官司的根源。可见,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在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清简介】

2008年A公司承包了X医院的装修工程,后A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从贾某某处购买价值161792元的瓷砖,由贾某某送货至X医院工地,经贾某某催要A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30500元,至今尚欠31292元未给付。贾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货款312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A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X医院是A公司承建的工程。2008年11月21日和11月26日A公司分别与贾某某签订了两份瓷砖洁具买卖合同,两个合同的总金额为9572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已根据实际送货情况进行了结算,贾某某共送来价值126526.16元的货物,A公司已向贾某某支付了货款130500元,故货款已全部付清,不欠贾某某货款。A公司仅认可有王某签字的送货单,其他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与A公司没有关系。故不同意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贾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举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21日和2008年11月26日贾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两份瓷砖洁具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贾某某向A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即X医院送瓷砖,总货款以送货单为准;

2,13张送货单和1张退货单(原件),证明自2008年11月24日起贾某某共向A公司送去价值161792元的货物。

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21日和2008年11月26日A公司与贾某某签订的两份瓷砖洁具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数量、价格,两个合同是双方的初步约定,事后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

2,2张铺设瓷砖洁具的结算确认单(原件),证明根据实际铺设的面积计算,贾某某共向A公司送来价值126526.16元的货物。

【法院审判】

贾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A公司收取贾某某供应的货物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贾某某要求A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129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支持。A公司辩称贾某某仅供应了126526.16元的瓷砖,且已支付了全部货款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A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判决如下:

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某某货款三万一千二百九十二元。

【律师观点】

因贾某某与A公司均持有2008年11月21日和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两份瓷砖洁具买卖合同的原件,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两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A公司提举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贾某某提交的证据2中有王某签字的送货单,因A公司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某签字的送货单,虽然A公司不认可陈某签字的送货单的效力,但A公司认可已收到贾某某价值126 526.16元的货物,有王某签字的送货单金额仅为2122.4元,其余价值10万余元的货物均没有A公司签收的凭证,A公司也不能提交与贾某某办理结算的证据,A公司关于该公司收货不办理入库手续也没有收条的解释,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不能令人信服,且诉讼中,A公司认可陈某是某装修公司聘请的人员,而负责X医院具体施工的2个瓦工队为某装修公司所雇用,陈某所签字的送货单与王某签字的送货单样式一致,时间上有穿插,可以认定陈某签字的行为代表A公司,所收取的货物已用于X医院,故认为贾某某的证据2中陈某签字的送货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A公司收货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法官判案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谓“事实”,是指合法证据能够证明了的事实,这就存在着有理但没有证据或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不合法情况,这就是导致有理输掉官司的根源。可见,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在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中共党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监事会委员,自2006年年底执业至今已16年。2016年至201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