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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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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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对案件结局的关键性作用

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71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清简介】

2008年A公司承包了X医院的装修工程,后A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从贾某某处购买价值161792元的瓷砖,由贾某某送货至X医院工地,经贾某某催要A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30500元,至今尚欠31292元未给付。贾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货款312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A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X医院是A公司承建的工程。2008年11月21日和11月26日A公司分别与贾某某签订了两份瓷砖洁具买卖合同,两个合同的总金额为9572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已根据实际送货情况进行了结算,贾某某共送来价值126526.16元的货物,A公司已向贾某某支付了货款130500元,故货款已全部付清,不欠贾某某货款。A公司仅认可有王某签字的送货单,其他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与A公司没有关系。故不同意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贾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举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21日和2008年11月26日贾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两份瓷砖洁具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贾某某向A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即X医院送瓷砖,总货款以送货单为准;

2,13张送货单和1张退货单(原件),证明自2008年11月24日起贾某某共向A公司送去价值161792元的货物。

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21日和2008年11月26日A公司与贾某某签订的两份瓷砖洁具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数量、价格,两个合同是双方的初步约定,事后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

2,2张铺设瓷砖洁具的结算确认单(原件),证明根据实际铺设的面积计算,贾某某共向A公司送来价值126526.16元的货物。

【法院审判】

贾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A公司收取贾某某供应的货物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贾某某要求A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129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支持。A公司辩称贾某某仅供应了126526.16元的瓷砖,且已支付了全部货款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A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判决如下:

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某某货款三万一千二百九十二元。

【律师观点】

因贾某某与A公司均持有2008年11月21日和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两份瓷砖洁具买卖合同的原件,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两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A公司提举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贾某某提交的证据2中有王某签字的送货单,因A公司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某签字的送货单,虽然A公司不认可陈某签字的送货单的效力,但A公司认可已收到贾某某价值126 526.16元的货物,有王某签字的送货单金额仅为2122.4元,其余价值10万余元的货物均没有A公司签收的凭证,A公司也不能提交与贾某某办理结算的证据,A公司关于该公司收货不办理入库手续也没有收条的解释,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不能令人信服,且诉讼中,A公司认可陈某是某装修公司聘请的人员,而负责X医院具体施工的2个瓦工队为某装修公司所雇用,陈某所签字的送货单与王某签字的送货单样式一致,时间上有穿插,可以认定陈某签字的行为代表A公司,所收取的货物已用于X医院,故认为贾某某的证据2中陈某签字的送货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A公司收货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法官判案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谓“事实”,是指合法证据能够证明了的事实,这就存在着有理但没有证据或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不合法情况,这就是导致有理输掉官司的根源。可见,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在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清简介】

2008年A公司承包了X医院的装修工程,后A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从贾某某处购买价值161792元的瓷砖,由贾某某送货至X医院工地,经贾某某催要A公司仅支付了货款130500元,至今尚欠31292元未给付。贾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货款312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A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X医院是A公司承建的工程。2008年11月21日和11月26日A公司分别与贾某某签订了两份瓷砖洁具买卖合同,两个合同的总金额为9572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已根据实际送货情况进行了结算,贾某某共送来价值126526.16元的货物,A公司已向贾某某支付了货款130500元,故货款已全部付清,不欠贾某某货款。A公司仅认可有王某签字的送货单,其他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与A公司没有关系。故不同意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贾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举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21日和2008年11月26日贾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两份瓷砖洁具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贾某某向A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即X医院送瓷砖,总货款以送货单为准;

2,13张送货单和1张退货单(原件),证明自2008年11月24日起贾某某共向A公司送去价值161792元的货物。

A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21日和2008年11月26日A公司与贾某某签订的两份瓷砖洁具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数量、价格,两个合同是双方的初步约定,事后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

2,2张铺设瓷砖洁具的结算确认单(原件),证明根据实际铺设的面积计算,贾某某共向A公司送来价值126526.16元的货物。

【法院审判】

贾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A公司收取贾某某供应的货物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贾某某要求A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129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支持。A公司辩称贾某某仅供应了126526.16元的瓷砖,且已支付了全部货款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A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判决如下:

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某某货款三万一千二百九十二元。

【律师观点】

因贾某某与A公司均持有2008年11月21日和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两份瓷砖洁具买卖合同的原件,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两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A公司提举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贾某某提交的证据2中有王某签字的送货单,因A公司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某签字的送货单,虽然A公司不认可陈某签字的送货单的效力,但A公司认可已收到贾某某价值126 526.16元的货物,有王某签字的送货单金额仅为2122.4元,其余价值10万余元的货物均没有A公司签收的凭证,A公司也不能提交与贾某某办理结算的证据,A公司关于该公司收货不办理入库手续也没有收条的解释,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不能令人信服,且诉讼中,A公司认可陈某是某装修公司聘请的人员,而负责X医院具体施工的2个瓦工队为某装修公司所雇用,陈某所签字的送货单与王某签字的送货单样式一致,时间上有穿插,可以认定陈某签字的行为代表A公司,所收取的货物已用于X医院,故认为贾某某的证据2中陈某签字的送货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A公司收货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法官判案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谓“事实”,是指合法证据能够证明了的事实,这就存在着有理但没有证据或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不合法情况,这就是导致有理输掉官司的根源。可见,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在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工作简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北京第六届监事会委员盈科北京第七党支部支部书记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