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8日,原告山东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青岛市某集团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程承包的范围为桩成孔、桩砼浇筑、CFG桩凿桩头、桩间挖土,工程款为2738413.75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但被告一至今尚欠原告1288413.75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128万余元工程款,被告认为应按照主体工程的付款进度付款,因未到付款节点,所以被告并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一审法院最终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律师点评:
1、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于法有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问题,该5万元履约保证金系原告在投标案涉工程时缴纳的投标投标金,原被告在招标文件第一部分第5.4条约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转换为部分履约保证金”,但双方并未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及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511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因原告在2022年5月底起诉时已经向被告主张返还该5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公司知晓但至今未返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5万元履约保证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2、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起算时间。
《专业分包合同》第9.1条约定,以工程主体施工进度来决定案涉工程的付款比例。但是工程主体目前状况,经原被告确认的2022.9.16 原告施工现场视频和照片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案涉工程完工至今未增加任何工程建设,主体工程已经烂尾,以主体工程施工进度作为付款条件,付款的条件不可能成就,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
又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在2021年5月31日完成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因此2021年5月31日为应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37366.98元,合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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