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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行贿案

发布者:刘克滥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3日 5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公司,单位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沙某某1。

被告人沙某某,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于廊坊市,汉族,高中文化,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捕前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6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克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沙某某犯单位行贿罪,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代表人沙某某1、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克滥、黄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某担任被告单位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在该单位承揽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工司”)斯里兰卡普特拉姆燃煤电站项目(以下简称“斯里兰卡项目”)电缆桥架业务过程中,为谋求中机工司原副总经理、中机工司第二事业部原总经理、斯里兰卡项目原经理李某给予帮助和关照,先后于2010年1月在北京某酒店的茶馆送给李某80万元人民币,2011年8月在北京某酒店送给李某100万元人民币,两次共计送给李某现金180万元人民币;2012年3月,在被告单位某公司和中机工司合同履行期间,李某替朋友周某2向被告人沙某某借款30万元人民币,后周某2将此笔借款还给李某,沙某某明知此笔借款已经由李某控制,至案发没有向李某催要过该笔借款,李某也未归还。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单位投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沙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其于2010年1月和2011年8月两次共计送给李某18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另30万元是李某的朋友向其借款。

辩护人刘克滥、黄太辉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沙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只是想多做一些业务,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被告人沙某某是通过招投标参与国际贸易,公平交易,主观上并非为谋取非法利益,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是初犯,有悔罪表现。5、另30万元属于第三方借款,构不成行、受贿。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沙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某某担任被告单位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承揽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斯里兰卡普特拉姆燃煤电站项目电缆桥架业务过程中,为谋求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事业部原总经理、斯里兰卡项目原经理李某给予帮助和关照,先后于2010年在北京某酒店的茶馆送给李某人民币现金80万元,2011年在北京某酒店送给李某人民币现金100万元,两次共计送给李某人民币现金180万元。

期间,时任惠州市振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领导的周某2因公司资金紧张,与老乡李某电话联系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左右。2012年3月1日,李某通过被告人沙某某为周某2借款人民币30万元。该款由陶某某账户将30万元汇到惠州市振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名下。2012年6月19日,该公司将借款本息共计32.1万元还给李某的银行账户名下。期间李某曾向沙某某提出过转还款一事,沙某某也一直未表示说不要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沙某某自书悔过书证实:2005年沙某某在上海嘉定区注册某公司,沙某某是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当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陶某。2009年左右,通过业务关系认识了李某。2010年左右,上海起顺公司和中机公司签订了电缆桥架采购合同,合同正在履行中,其到北京出差的过程中,打电话约李某在北京某饭店喝茶的地方送给李某80万元人民币,是用带拉杆的旅行箱装的,目的是感谢李某将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斯里兰卡电站一期项目的电缆桥架业务给自己的公司。第二次是在2011年左右,双方又签了几份电缆桥架的补充协议,为表心意,在北京某酒店沙某某送给李某用行李箱装的100万元人民币,目的是感谢李某在斯里兰卡电站一期项目中又给自己的公司增补了一些订单,同时沙某某希望李某能在斯里兰卡电站二期项目中多给自己公司一些订单。2012年的一天,李某打电话说其朋友周某2有一个教育方面的投资项目,如果觉得投资有风险可以借钱给他的朋友,需要30万元。后来李某将其朋友的账户给了沙某某,沙某某在北京的招商银行向李某朋友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后来李某跟其要过账户,因出差在外身上没装卡就没有告诉李某,李某又给打过两次电话说要把钱还给沙某某,但一直未还。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是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08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了沙某某。之后通过招投标建立了业务关系,2010年的一天,在北京某酒店的茶馆李某与沙某某见面,临走时沙某某将一个拉杆箱递给李某,说是一点心意。李某拿回家后看到里面装有80万元人民币。2011年的一天,李某与沙某某在北京国际饭店咖啡厅见面,临走时,沙某某在酒店的停车场将一个拉杆箱送给李某,并说是给李某的一点心意。李某回家后看到里面装有100万元人民币。2012年5、6月份的时候,周某2找李某借钱,李某向沙某某借了30万元人民币,并将周某2给的公司账户直接发给沙某某,由沙某某将30万元人民币直接打到周某2公司账户。后来周某2将钱还给了李某,李某向沙某某要银行账户时,沙某某没有给李某,这笔钱一直在李某手中。

3、惠州市振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出据的还款证明以及情况反映,银行凭证证实:时任惠州市振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领导的周某2因公司资金紧张,与老乡李某电话联系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左右。2012年3月1日,李某通过被告人沙某某为周某2借款人民币30万元。该款由陶某某账户将30万元汇到惠州市振帮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名下。2012年6月19日,该公司将借款本息共计32.1万元还给李某的银行账户名下。

4、证人陶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沙某某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5、某公司工商资料、沙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底票、某公司投标书、与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财务资料、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6、李某简历及干部履历表、李某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及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被告人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其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180万元人民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另3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出借人沙某某通过中间人李某直接将该款汇入借款人名下,双方系借贷关系。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按约将本金30万元、利息2.1万元,合计32.1万元偿还给出借(中间)人李某,借款人的这一还款方式也没有取得实际出借人沙某某的认可。从现有证据看,李某在收到该款后对沙某某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而沙某某也没有表示不要。所以该款在李某与沙某某之间仍然处于待处理状态,不能因为长时间未处理就发生所有权转移或情势变更。公诉机关对该项行贿30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4、5条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沙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2015年1月17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9日,折抵刑期5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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