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徒惠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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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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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拖欠货款成功判例

发布者:司徒惠苗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3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佛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惠苗,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某某泡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



    原告佛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某某泡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惠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98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11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为1930.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8月至今,被告多次向原告购货,原告均依约交付货款。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签收原告出具的发票。截至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11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账单一份、进账单四份、收款通知单一份、送货单十份、发票签收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也确认尚欠货款98110元。

3.律师函一份、EMS邮政快递单一份、邮递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故意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付款。

    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31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

    原告提供了一份2016年11月8日的对账单,记载客户单位为被告,收款金额与前述被告支付金额一致,超期应收额为110110元,扣除发泡事故补偿款12000元,还应付98110元,客户单位盖章处有“中山某某泡棉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盖章。

    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98110元。上述律师函于2016年11月22日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转账记录及陈述,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证据后无到庭应诉、抗辩,故本院对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81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6年11月8日的对账单中并未约定被告的还款期限,而在律师函中,原告向被告催款要求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货款,故利息应自2016年12月2日开始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某某泡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98110元(以981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中山某某泡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沛莹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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