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徒惠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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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对自身损害也承担责任的成功索赔案例

发布者:司徒惠苗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1日|分类:人身损害 |5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惠苗,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女,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梁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国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惠苗、被告梁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失146050.03元(医疗费273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27873.33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中午,原告应被告要求在广东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玻璃池广场教被告开叉车。原告坐在叉车右边的驾驶位指挥被告驾驶叉车,被告坐在叉车左边的驾驶位负责驾驶叉车。被告在驾驶叉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叉车在左转过程中失控撞向墙壁,坐在叉车右边驾驶位的原告因此受伤。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38日,进行了骨折内固定术。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5日,进行了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合共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原告合共支付医疗费27362.30元,被告合共支付了3900元予原告。2017年1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物体挤压致右足毁损,足弓结构大部分损坏,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赔偿146050.03元予原告;2、涉诉事故的发生是由原、被告双方而造成的,故被告只同意赔偿4万元予原告,分期支付;3、被告开玩笑称要求原告教其开叉车,原告同意了。2016年4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华兴公司玻璃池附近教被告开叉车,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操作,因原告的指示不当,叉车失控,导致原告受伤,故在涉诉事故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

    经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17均无异议;证据18、19有异议,被告不认识梁某某为何人,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指挥不当造成,且原告在没有叉车教练证的情况下教被告开叉车,存在过错。

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

    经审查,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1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为证人证言,证据19,为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6日中午,被告要求原告教其驾驶叉车,原告同意。同日12时,被告发短信予被告相约练习地点,原告回复让被告到12号仓库等。同日,原告在华兴公司的玻璃池广场教被告驾驶叉车。被告坐在叉车驾驶位左边驾驶叉车,原告坐在叉车驾驶位右边指导原告驾驶,被告驾驶叉车右侧在左转弯过程中撞向墙边造成原告受伤。

    ……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没有叉车教练资质证明,被告已支付3900元予原告;被告确认已支付3990元予原告。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共支付医疗费27362.30元。

    再查明,涉诉叉车只有一个驾驶位;原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事发前在佛山市连续居住满一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

1、被告的责任问题。第一,涉诉事故发生的首要原因是被告主动提出要求原告教其驾驶叉车且于事故当日中午再次向被告发短信相约练习地点;第二,涉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驾驶叉车失控撞到墙边造成原告受伤;第三,原告明知涉诉叉车只有一个驾驶位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一起坐在驾驶位上学习驾驶叉车,存在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的情形。因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主动要求原告教其驾驶叉车,且明知叉车只有一个驾驶位的情况下仍与原告共同坐在驾驶位上,并在直接驾驶叉车期间失控造成原告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60%责任。

2、原告的责任问题。第一,原告在不具有叉车教练资质证明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的请求教被告驾驶叉车;第二,原告明知涉诉叉车只有一个驾驶位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一起坐在驾驶位上教被告驾驶叉车,存在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的情形。因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具有叉车教练资质和叉车只有一个驾驶位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共同坐在驾驶位上教被告驾驶叉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承担40%责任。

  (二)关于原告物质损害赔偿金的核定情况。

1、医疗费27362.30元。原告证据9-11证实涉诉医疗费为27362.30元,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2、误工费27873.33元。(1)计算标准。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在华兴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2)误工日期。本院核准原告因本次受伤误工天数为226日(住院43日+休息153日+休息30日),误工费为27873.33元(3700元÷30日×226日)。

3、护理费43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43日,本院核定护理费为4300元(100元/日×住院43日×1人)。

4、交通费200元。综合考虑原告因受伤情况而选择的交通工具以及就诊医院与居住地之间往返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在开发区医院的住院期间为43日,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100元/日×43日)。

6、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受伤住院,其请求适当的康复营养费合理,本院酌定原告所需营养费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原告经评定为伤残十级,且其在佛山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以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为基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8、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因受伤而支付评残鉴定费150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6050.03元(医疗费27362.30元+误工费27873.33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如前所述,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81630.02元(136050.03元×60%)。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3900元予原告,被告认为其已支付3990元予原告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采纳原告陈述,确认被告已支付3900元予原告。因此,被告应支付物质损害赔偿金77730.02元(81630.02元-3900元)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情况。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质损害赔偿金77730.02元予原告谢国成。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6.48元,被告负担388.6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国俊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曾敏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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