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3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松县,公民身份号码×××0093。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
辩护人吴劲锋、司徒惠苗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吴劲锋、司徒惠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租住在东莞市清溪镇重河村万某某际酒店***房。2015年9月8日晚上,范某打电话叫吸毒人员谢某(另案处理)送来一包毒品冰毒,约好次日一起吸食。9月9日早上,谢某及吸毒人员段某、洪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到上述房间,范某容留其三人以及吸毒人员杨某(另案处理)在该房吸食冰毒。当日8时许,民警到场将范某等人抓获,当场缴获吸毒工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洪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法,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在法庭上,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一起同住的女友不能认定为容留,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租住在东莞市清溪镇重河村万某某际酒店8615房。2015年9月8日晚上,范某打电话叫吸毒人员谢某(另案处理)送来一包毒品冰毒,约好次日一起吸食。9月9日早上,谢某及吸毒人员段某、洪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到上述房间,范某容留其三人在该房吸食冰毒。当日8时许,民警到场将范某等人抓获,当场缴获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洪某、谢某、杨某、苏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机一部,锡纸一卷,自制吸毒工具一个,透明密封袋二个,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结账凭证和押金收据,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审讯录像,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球
审 判 员 邝著云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平平 胡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