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久宏律师

  • 执业资质:1620820**********

  • 执业机构: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继承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王甲、王乙与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久宏律师|时间:2017年02月03日|分类:继承 |10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法定继承纠纷案例

案件描述:

案件:朱某某等人与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起诉时间:2015年6月19日

判决时间:2015年9月18日

 

原告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久宏,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王甲、王乙与被告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久宏,本院依法追加的原告王某某、王甲、王乙,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共同诉称,三原告父亲朱某丙在崆峒区城西路34号有住宅一处,土地面积24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10多平方米。三原告父亲2011年去世,该院落及房屋由被告宋某某占有居住。2015年5月,平凉市政府征用拆迁原告父亲遗留的房屋、院落,征收补偿费用约80万元,三原告向被告宋某某要求继承上述补偿费用,遭被告拒绝。现三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分割房屋征收补偿费用80万元中的40万元。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朱某丙于2010年5月20日去世的事实;

3、被继承人朱某丙两次住院时医院的结算单,证明朱某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由原告朱某某一人承担;

4、朱某丙去世以后葬礼的礼单,证明王某丙出了100元,王某某出了500元;

 

被告宋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宋某某系其母亲。被继承人朱某丙系其继父。宋某某与朱某丙结婚时,王某某四岁。一直由宋某某、朱某丙抚养成人。王某某也尽到了赡养继父的责任。现要求依法分割继父朱某丙的遗产及应属于王某某的部分。王某某提交了其本人及丈夫周某某的失业证,证明其生活困难的事实。原告王乙、王甲诉称,其父亲是王某丙。王某丙与朱某丙系继父子关系,俩人先后去世。王某丙应继承分割的遗产应转由王乙、王甲继承。

 

王乙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某丙的病故通知书、户口本,证明王某丙于2010年11月9日因病去世;

2、郭某某和王某丙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俩人于199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宋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三原告(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虽系宋某某丈夫朱某丙的亲生子女,但并未与宋某某夫妇一起生活。相反,宋某某的亲生女儿王某某、儿子王某丙一直与其夫妻共同生活,直到王某某出嫁、儿子王新民因病去世。王某某与王某丙虽系继子女,但对朱某丙尽到了赡养义务,朱某丙的后事也是宋某某和女儿一起办理,继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继承)。宋某某与朱某丙于1980年结婚时,儿子王某丙当时10岁,女儿王某某当时8岁。宋某某的子女与朱某丙一家四口共同生活,而三原告当时均已成人,并未和朱某丙共同生活,本案讼争的财产(院落及房屋)均由王某丙与王某某共同建造。王某丙于2010年去世后,留有俩子女,男孩王甲,女孩王乙。宋某某夫妻平时一直由女儿王某某照顾,直到宋某某丈夫朱某丙去世。另外,三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补偿费80万元不属实,拆迁补偿费实际只有711724.3元,其中奖励费、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费不能纳入遗产分割范围;且该财产中有继子王某丙和继女王某某的份额。三原告的父亲朱某丙和宋某某于1980年结婚时,三原告均已成年,原、被告再没有来往过,三原告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对三原告少分或不分。被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宋某某和朱某丙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于1980年2月8日登记结婚。 

2、被继承人朱某丙的户籍注销证明一份。

3、被告宋某某的低保证复印件一份。

4、民事裁定书一份。

5、平凉市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6、平凉市棚户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

7、证人陈某、马某某、蔡某某证言。

原告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质证后称,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对证人说朱某某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证言不属实,具有片面性。王某某和朱某丙共同生活,就容易让外人产生一种主要由她照顾老人的错觉,所以证人的证言具有片面性。证人蔡某某和证人马某某均说到王某丙未和朱某丙共同生活,说明王某丙和朱某丙没有形成抚养关系。

原告王某某、王乙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其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持异议的证据后文分析认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系被继承人朱某丙的亲生子女。被告宋某某与被继承人朱某丙于1980年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宋某某带其女儿王某某(与其前夫所生)与被继承人朱某丙共同生活。王某某于1996年9月16日结婚。被继承人朱某丙于2010年5月20日去世。被告宋某某与其前夫所生儿子王某丙从小随其祖父生活,由其祖父抚养成人。王某丙与郭某某于199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甲,一女王乙。2010年11月9日,王某丙去世。涉讼院落内于1982年修建三间砖土木结构房屋;1992年修建三间砖混房屋。2015年6月17日,被告宋某某与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位于城西路34号房屋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205.9平米。其中砖土木结构房屋85.9平米,砖混结构房屋120平米。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为674772.3元,附属设施补偿费36952元,搬家补助费10295元,临时安置补偿费4800元,奖励费60590元,合计78740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继承人朱某丙遗产范围;二、被告宋某某的亲生儿子王某丙是否本案的适格继承人。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讼院落内先后于1982年修建三间砖土木结构房屋(85.9㎡);1992年修建三间砖混房屋(120㎡)。其中,1992年修建三间砖混房屋时,原告王某某已20岁,业已成年,故该三间房应属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及被继承人朱某丙三人共有,应各占40㎡。1992年修建的三间房中的80㎡与1982年所修建的土木结构房屋85.9㎡,合计165.9㎡应为被告宋某某与被继承人朱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即82.95㎡属于被继承人朱某丙的遗产。2015年6月17日棚改中心将涉讼房屋拆迁后,被征收房屋补偿款为674772.3元(每平米为3277.18元)。故被继承人朱某丙遗产之一为271842元(82.95㎡×3277.18元/㎡);另外,附属设施补偿款36952元,应属于原告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及朱某丙三人共有,故朱某丙遗产之二为12317.3元。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奖励费系对现有居住人口给付的补偿和奖励,不属于遗产范围。故被继承人朱某丙的遗产核定为284159.3元。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原告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系被继承人朱某丙的亲生子女。原告王某某系与被继承人朱某丙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王某丙从小与其祖父在四十铺生活,庭审中,原告王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未举证证明王某丙与被继承人朱某丙形成扶养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被继承人朱某丙扶养较多,三名证人的陈述不一致且与被告宋某某的陈述相左,故被告宋某某的亲生儿子王某丙在本案不属于适格继承人。对原告王甲、王乙要求转继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朱某丙的遗产284159.3元,由原告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各继承分得56831.8元;二、驳回原告王甲、王乙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朱某丙遗产之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86元,合计6236元,由原告朱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各负担468元,由被告宋志芳负担4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