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甘肃省庄浪县刘某,魏某,王某等聚众斗殴案。
起诉时间:2016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时间:2016年10月17日
被告人魏某,甘肃省庄浪县人。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浪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久宏,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王某、张某犯聚众斗殴罪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孟某、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张久宏、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魏某、刘某同丁某、刘某、魏某等人在水洛镇中天商贸城“天籁之音KTV”唱歌期间,被告人魏某拿着魏某的手机先离开KTV返回自己租住屋。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给魏某拨打电话,魏某接听电话后与张某发生口角相互谩骂并均欲殴打对方。魏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及丁某、刘某等人,张某电话约叫被告人王某,王某又叫上一起的宋某、胡某、王某、李某帮忙。魏某纠集好人员后问张某在什么地方,张某谎称在紫荆广场。魏某、刘某、丁某、刘某、梁某等人到紫荆广场后,将广场东侧支撑松树的三根木棒拆下并摔断,捡了五根断木棒分开拿上。约半小时后,张某让魏某到电子大厦。魏某便同刘某、丁某、刘某、梁某等人携带木棒走到电子大厦南侧庄浪二小门前人行道处。随即张某、王某、魏某1、宋某等人也持拖把棍、床梯架等物同胡某、王某、李某会合并向二小方向走去。王某问魏某人是不是他们打电话要打人,并抢夺魏某手里的木棒,王某在刘某脖子及胳膊上各打了一拖把棍。王某对王某等人说这里有监控,让往河边没有监控的地方走。王某、张某、魏某1等人走到电子大厦斜对面人行道上时刘某、丁某、魏某、刘某拿着木棒追过去,刘某追到张某跟前在张某头部打了一木棒将其打倒在地,刘某、丁某、魏某、刘某先后逃离现场。张某受伤后被人送到庄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双额颞顶硬膜外血肿,③颅骨骨折;2、脑疝形成。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
在庭审中:
刘某、魏某与张某自愿达成由刘某、魏某分别赔偿张某80000元(含二人已赔付的35000元)经济损失的协议,赔偿款已赔付到案,张某对刘某、魏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
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庄浪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庄浪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丁某、刘某、梁某、苏某、魏某、魏某1、赵某、李某1、高某、胡某、李某、王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某、魏某、王某、张某的供述;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检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
被告人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