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权制度中,为了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保证债权的及时实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时,引入债权的担保制度,对于债权人而言无疑是有力的法律制度保障。债权的担保,主要包括人保、物保和金钱担保。本文试从人保的角度阐述担保物权中债的担保。
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做的一种担保方式。一般情况下,由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当债权到期或者发生法定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因保证方式的不同,保证人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或者直接向债权人及时履行担保义务。然而,保证合同由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达成,保证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着保证债权能否及时实现。而保证人的资格问题是首先应当考虑的问题,因为保证人的资格有无,关乎保证合同的效力有无。
关于保证人的资格问题,《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有详细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律、行政法规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其所作的担保行为均为有效。但是,对于不可以担当保证人资格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国家机关;《担保法》第8条明确禁止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例外情形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时可以作为保证人。第二、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民事主体资格而归于无效。第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2款也对授权不明时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保证效力进行了肯定。即法律有条件的承认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保证人资格。在对分支机构无企业法人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时,《担保法》第29条规定,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担保法》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16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司法实践中,对于私立性的学校、幼儿园、医院是否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应从其公益性与营利性进行判断。不可否认,私立性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其是否具有营利性,是否以公益为主,应当综合考虑该组织的收费标准、其所在地同类服务组织的数量、同类服务社会资源的分配、当地民众的认同度等因素客观判断。如果该私立性组织的收费标准远远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同地区公益性组织收费标准,则认定其具有营利性,尽管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公益性质并不突出,故其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应当排除在《担保法》第9条规定的公益性社会组织之外。笔者认为,作为保证人,如若对其主体资格不进行法律规制,仅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的观点出发,极易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在“长乐市自来水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和顺(中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的裁判规则如下:第一、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第二、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称签订保证合同时受到了欺诈、胁迫,应承担举证责任;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人的保证不应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保证人的保证不应系因地方政府指令等而确认无效”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债权人与保证人,第三人(包括债务人)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人不得以第三人的胁迫、欺诈作为抗辩理由来对抗债权人。主债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证合同与债务人无直接法律上的关联,因此,保证人也不得以债务人的 “不当影响”对抗债权人。需要考虑的是,保证人以地方政府指令为由抗辩债权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笔者认为,保证人系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供担保、担保额度。保证人以自身受到地方政府指令或受到胁迫、欺诈来抗辩债权人,即使其可以举证自身受到地方政府的指令或者胁迫、欺诈,也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因为,就法律关系而言,保证人受到第三人的不当影响也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债权人无关。但是,保证人可以在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是一种追偿责任,保证人不能将追偿责任转嫁给债权人来对抗债权人。如果承认因这类情况将保证合同认定无效,势必会助长行政干预的蔓延,并以此为由逃脱保证人应承担的责任,这对善意的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都不赞成将此种情况认定为胁迫,认为这其中不存在对意思表示的违背”,曹士兵教授说。笔者认为,其实是意思表示的主体不对等,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意思表示达成的结果,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无关。
笔者认为,因第三人的不当影响或者地方政府、有关上级部门批准或是有关部门和领导协调指示地方国有企业用其资产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并不违反我国《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属于《担保法》规定担保无效的情形,保证人仍应承担响应的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对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需要严格审查,尽可能减少保证合同的无效情形,以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及时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