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在一定期间内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一种限制。因为女方在此期间内,身体上、精神上有一定负担,如果允许男子提出离婚,势必给女方在精神上带来沉重的打击,不但影响女方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胎儿、婴儿的发育、成长,因此,禁止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是完全必要的。
如果在起诉时不知道女方已经怀孕,或者人民法院在受理男方离婚请求后才发现女方处于上述期间的,由人民法院直接驳回男方的离婚请求,而不是判决不准离婚。如果人民法院在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已经怀孕,以后在上诉审理期间发现女方怀孕的,在查明属实后,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驳回男方的离婚请求,不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因此,本条限制的是男方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并不涉及到准离与不准离的实体性问题。当然,这一限制只是时间上的限制,而不是剥夺男方的离婚请求权。在上述法定期间经过之后,男方仍有权请求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