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下称《通知》)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笔者对此有三点看法。一是《条例》和《解释》之间构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解释》和《条例》都以民法通则为依据,但《解释》是适用民法通则处理民事案件的司法准则,属于民法通则的配套规范和组成部分,而《条例》是民法通则在医疗领域中的特别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特殊政策。《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位阶低于法律,与民法通则之间不能形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但与《解释》之间可以按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对待。
二是对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作类型划分。梁慧星教授指出,所谓“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应理解为“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如产品缺陷致损(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整容美容手术和变性手术造成的人身损害(接受手术的是健康人)、医院设施有瑕疵导致损害、医院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医生故意伤害患者、拿患者作试验等,统统属于“医疗行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都不适用《条例》。笔者认为,这种类型化处理的模式既符合医疗活动的实际,又体现了民法的原则和精神,具有逻辑自洽性和价值合理性。
三是对《条例》取消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的区分感到遗憾。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把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笔者认为,两种事故性质不同,应作不同处理。对于医疗水平、认知能力、技术手段的不足导致的“误诊误治”,其赔偿比一般民事赔偿的标准低,社会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
一是明确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机构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从某种意义上说,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已由法院从程序上、医学会从实体上帮助其完成。故诉讼中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及首次鉴定费用预交义务,应由医疗机构承担。
二是明确可以委托医学会进行司法鉴定。诉讼中,患者一方由于对医疗事故鉴定不服,要求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或直接要求做医疗过错鉴定的现象已成常态。笔者倾向于纳入医学会的鉴定范围。只有一些经两级医学会鉴定后仍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的特殊个案,可再委托权威性的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三是明确法官不可过分依赖鉴定。无论是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医疗过错鉴定,鉴定结论都只是证据,都应经过质证、认证方能作为定案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