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X与被告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XX在原告孙XX处购买瓷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价格支付价款,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格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被告赵XX在购买清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与原告事后共同达成合意,确认价款为3443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4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4476.4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期限,逾期付款日确定为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未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只存在着瓷砖买卖关系,并不存在着承揽施工关系,被告辩称装修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货款人民币34434元,逾期付款损失120.54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孙XX负担43元,由被告赵XX负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